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0394号
原告:盛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叶庆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菲,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盛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曾菲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无法交付发票而同意由原告就未开票的工程款扣减的款项人民币49713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就天津滨海信息产业创新基地防波堤拆除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拆除并运输相应机械设备和船舶设备中的混凝土挡墙、护面板、栅栏板、混凝土构件、堤身砂性材料及碎石等。工程量暂计为309602方,24767块。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10493961元,含13%设备租赁税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4151727.8元,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4507号民事判决书对(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生效。但就未开票的工程款,被告无法给付原告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由原告在未开票的工程款中扣除13%的增值税税金,金额为497136.6元。现被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划扣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就未开票的工程款扣减的款项人民币497136.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在滨海新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已明确了合同无效。原告的价款和我的合同价款有相当大的利润空间。现在造成了我1万方的经济损失和后果。当时是因为我着急给员工开工资才达成的协议,但均未按照协议实施,所以我现在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盛达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劳务单位、乙方)签订了《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产业创新基地防波堤拆除工程的交由乙方施工;劳务和机械内容:乙方提供拆除、运输下表中工作量的相应机械设备、船舶设备。工程量合计金额10493941元,此报价含13%设备租赁税费。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曾起诉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要求盛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600559.9元,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作出(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裁定书对盛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4151727.8元,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津03民终4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9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2021年6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甲方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21)津0116执411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甲方协助执行冻结乙方保全甲方名下的财产230495.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613.76元(以法院最终裁定为准,多退少补),执行费3600元(以法院最终裁定为准,多退少补)。现甲乙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及开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通过天津势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甲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654600元,乙方尚需向甲方开具面值为3824127.8元的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乙方无法为甲方开具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愿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13%的增值税税金,金额为497136.6元。
2.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全部银行账户、动产等财产的查封。滨海法院解除甲方全部银行账户、动产财产等的查封且乙方协助甲方解除与天津势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甲方分别签订的两份金额分别为6987200元和1954600元的《设备租赁合同》后5日内,乙方为甲方出具收到相应款项的收条,甲方在扣减相关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
3.扣除甲方需按(2021)津0116执4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滨海法院执行乙方的款项暂计259708.82.元(以法院裁定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及扣减税金497136.6元后,甲方尚需支付乙方的款项为33948238.元,乙方指定甲方将款项中的354600元支付至天津势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天津势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指定甲方将3040282.38元付至其姑父高庆友的银行账户…。
4.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甲方支付的诉讼费18915元,保全费5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第1-3款履行完毕后15日内支付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对此别无争议。
5.甲乙双方上述第1-4条的义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所有账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就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中的任何事项均别无争议。
6.乙方因履行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劳务和机械施工合同》的义务而欠付的其他任何第三方的款项,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如因乙方欠付款项导致第三方起诉或以其他方式向甲方索取钱款的,乙方按应付给第三方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7.本和解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按本和解协议执行,乙方不再依据(2021)津03民终45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方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章、被告签字。双方均认可未开发票的金额为3824127.8元,被告认可现无法给原告提供发票。
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6执1518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载明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2021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盛达公司9644.65元、44156元、581369.14元、2333726.24元,10月18日扣划1250902.77元,以上合计4219798.8元。
现原告认为其认可双方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与被告就欠款履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9月30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故依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主张被告支付未开发票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13%损失的税率款项497136.6元。被告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达成共识,有多方考量因素,但双方均未按协议执行,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9月28日时,另一个工程人甲方向我透露又有保全70多万要冻结我账户,如果拿不到钱,就没办法给员工开工资。与原告沟通无果才申请执行。其认为签订协议的事情其他方不应该知情,但27日签订协议,28日就有协助执行通知,应是原告方泄露了相关信息,原告方提前安排好,原告方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与***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该《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双方均签章确认,故该《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应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问题,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及开票事宜达成的协议,其第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全部银行账户,动产等财产的查封。滨海法院解除甲方全部银行账户、动产财产等的查封且乙方协助甲方解除与天津势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甲方分别签订的两份金额分别为6987200元和1954600元的《设备租赁合同》后5日内,乙方为甲方出具收到相应款项的收条,甲方在扣减相关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可见,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申请解除对原告账户的查封。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先解除对原告的保全措施。被告抗辩9月28日其知悉另有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欲查封其账户,事情的发生系原告故意泄露信息,故意操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第1条约定:“现因乙方无法为甲方开具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自愿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13%的增值税税金,金额为497136.6元。”该约定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确实无法为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亦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税率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其增值税税金49713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4971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易青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一琪
书 记 员 邱瑞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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