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7681号 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2层2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中澳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心渔港经济区经二路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410-4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被告天津市中澳成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海滨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29,335.09元及利息17,719.13元(以2,608,418.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以上暂计为3,547,054.2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澳公司就上述欠付款项与海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变更为2,608,418.4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中澳游艇城2010-4-1、4-2号地块项目一组团智能化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17-068),约定原告负责中澳游艇城2010-4-1、4-2号地块项目一组团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内容。工期838天,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5,819,49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5%;办完工程竣工验收综合备案手续,完成工程质量评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并报送发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且出具审核结论书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除扣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预留的余款在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物业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一报送结算材料,被告一均拒绝接受。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042,074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2,338,154元。被告一系被告二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滨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海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履约过程中原告向我方分批申请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均全部足额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向我方申请竣工验收款,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下一个付款的节点及结算款,可知原告已调整其付款申请,变更付款安排,所以我方不承担竣工验收款节点的逾期付款责任。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责任不在我方,从原告证据中承包商结算书其自行载明的结算申报日期是2023.3.13,此后原告于2023.3.27提起本案诉讼,其不论该结算书我方在开庭之前是否收到,原告没有给我方合理的结算审核时间。结算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因为中澳没有出庭,我方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与中澳公司彼此独立,不存在财务、业务混同。 被告中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海滨公司与天津盛兴达建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中澳游艇城2010-4-1、4-2号地块项目一组团智能化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19,49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5%。合同签订后,天津盛兴达建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2022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海滨公司曾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338,154元。 再查,2020年3月,天津盛兴达建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公司。中澳公司系被告海滨公司独资法人股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海滨公司、中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47,054.22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海滨公司、中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47,054.22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滨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海滨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4,946,572.45元(5,819,497元(合同款)×85%)。现海滨公司已付工程款2,338,154元,尚欠工程款2,608,418.45元,因此,**公司主张海滨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418.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依约验收合格后45日内,海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5%。上述期限到期后,海滨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公司以海滨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608,41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海滨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中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滨公司提供了二被告经天津中合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合伙)审计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看,中澳公司、海滨公司独立核算,财产并不混同。故对**公司该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08,418.45元; 二、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08,41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岱昕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