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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066号 原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爹),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的受理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二被告承包***村乡村改造工程,需破路挖沟埋设下水管道,因震动沟深塌土,沟距原告住房较近,至原告房屋(北)檐墙体多处裂缝,腰山裂缝房顶多处漏水。原告多次找***镇政府查看与被告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 中交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我方施工致使其房屋受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程度、时间等具体情况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损是施工所致,也无从考证其受损到底是在施工之前还是在施工后,受损的具体程度也无证据材料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我方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及施工图内容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质量标准规定。同时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安全功能检测合格。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受损房屋为其所有,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于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原告主张其房屋于2019年-2020年被我方机械破路所致,经我方查证: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或附近地址长期以来有地质沉降,2020年7月唐山市古冶区发生地震,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左右,***村进行了农村饮水提质增效工程。综上,即使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属实,但其受损的原因可能是上述某种因素所致。 **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物权保护项下的请求,现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其损失与被告施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可知,原告并未就房屋损坏由被告**公司造成及原告存在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自建房屋的所有人。2019年,中交公司承包建设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镇2019年农村生活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1(台班)》,**公司为中交公司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在工程施工中,施工方曾在邻近案涉房屋北侧进行挖沟埋设下水管道作业。 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北墙体多处裂缝,东屋与套件、套间中间山体裂缝,房顶多处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深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17日,天津深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法鉴定中间方案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本院向***送达了确认书。***对确认书可能无法出具唯一性的因果关系结论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是也是模棱两可的事情,且其无法向鉴定单位提供房屋建造图纸等原始资料,不能满足确认书提出的条件。***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自建房屋损坏结果与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起诉时已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在诉讼中,***表示放弃鉴定。因***无法提供房屋损坏结果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