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35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5925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357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询后,于2022年2月18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后,发现其名下有存款账户皆为农民工保证金账户,不能进行冻结扣划。于2022年3月30日向天津滨海新区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化商务中心分公司送达扣留被执行人名下案款的相关文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已有大量关联案件因未发现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一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