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青浦区***镇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9367号 原告:***,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沙家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C区17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1月17日、2023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镇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2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85元、误工费17,597.11元、残疾赔偿金164,858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66,346.71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4,565.69元,并要求***镇政府和江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3,315.2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17时27分许,原告***坐在***镇政府管理的***市民广场(游乐园)的**上休息时,由于***链断裂,导致原告脚踝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三踝骨(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021年9月15日,原告做了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出院。***镇政府主张涉案**等设施系由江奥公司维护、保养,江奥公司也表示认同,故江奥公司也是***体育广场上**等设施的实际管理者之一。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奥公司作为***休育广场的**等设施的实际管理者之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和***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江奥公司认为其不是管理者,但江奥公司作为***镇政府聘请的设备维护方,看到锈迹斑斑、磨损严重的***链,没有及时进行更换,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江奥公司也应和被告***镇政府对原告的此次受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隶属于***镇政府,就上述场所的儿童乐园设施玩具维护保养,XX中心与江奥公司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玩具设施有江奥公司管理维护,故***镇政府并非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此外,原告受伤地点为儿童乐园,设施是供儿童游玩的,广场设有友情提示和安全须知,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安全须知进入游乐场所,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江奥公司述称,事发地的儿童设施由江奥公司负责维护保养,事发前经巡查,设施均合格,故江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下午五时27分,原告坐在***市民广场的儿童乐园**上,**铁链突然断裂,致原告脚踝骨折。原告遂拨打救护车,202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27.5天,花费住院费51,808元,住院费中含594元(共27天)的伙食费。扣除伙食费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827.67元(含急救费用150元,上述费用仅计算患者姓名为***的费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485元,出院后购买拐杖花费66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有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费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XX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3月20日入职安徽XX有限公司,2021年4月至8月的平均月薪3,728.31元,伤后五个月少发的工资为14,565.69元。 还查明,XX中心隶属于***镇政府。涉案**位于儿童游乐场,场外绿化带内设有友情提示“儿童娱乐须在家长看护下进行。请大家自行确保案情、**、规范。”游乐场内设有安全须知,“一、儿童必须在家长陪同下进入场地,请家长照看好孩子。二、进入游乐场玩耍时,不可推挤、争夺、要排队守秩序。三、游戏时禁止做任何危险动作,例如玩溜滑梯、旋转梯时头勿朝下。四、玩滑梯或旋转梯时,禁止由下往上爬,下方有人时不可往下滑。五、不得在游乐场上乱跑乱窜,防止撞伤。六、请维护好场地清洁,不可乱丢垃圾。七、游乐场内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如有人破坏应照价赔偿。八、入场游玩的儿童,以及陪同的家长(监护人)应该明白:游乐场游玩可能会以为本人或监护人的失误而导致意外发生,因此进入乐园游玩前必须明白此类风险的存在,并仔细阅读本游乐场各项游玩规则(包括场内一切提示、警示标识等),并决定是否陪同您的小孩,一旦进入本乐园,即表示您认可本儿童乐国的一切规定并自行承担一切风险。” 2021年4月,XX中心就***镇的儿童乐园设施玩具维护保养与江奥公司签订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玩具设施有江奥公司维护保养。江奥公司每隔一周左右进行一次维护巡查,巡查记录中有常规荡桥,江奥公司称记录中的常规荡桥即指**,事发后因损坏已拆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照片、病例、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购买记录、劳务合同、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照片、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保养记录表,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游乐设施,已由***镇政府交由江奥公司维护保养,江奥公司应尽到相应的义务。无论江奥公司日常维护的荡桥是否就是本案的**,但**铁链断裂,江奥公司必然未尽到相应的维护保养义务,故江奥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儿童乐园内的设施系为儿童提供使用,应有基本的认知,现原告擅自使用儿童乐园的设施致伤,其自身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江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镇政府作为文化活动广场的管理者,虽在儿童乐园做了友情提示和安全须知,但未进一步明确设施可适用的年龄范围和承载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江奥公司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其在50%的范围内对江奥公司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52,827.67元(含急救费用15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50元,3、营养费,本院依法调整为40元每天,原告要求计算60天,于法无悖,共计2,400元;4、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为8,88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14,565.69元;6、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21年,故按照上海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10元计算,为159,2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66元;10、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2,850元;11、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364.36元,江奥公司应赔偿其75,709.31元,***镇政府在50%的范围内对江奥公司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709.31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中第三人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中的37,854.66元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73元,减半收取计2,624.86元,由原告***负担1,778.49元,由第三人上海江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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