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1841号
申请执行人:**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26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718元。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执行通知履行义务。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实际经营情况不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用余额。除此以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房产、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深圳市美信宝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利华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朱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