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9517号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佘子盈。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叶骄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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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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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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