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4民初124号
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3520号。
法定代表人:李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钢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郝文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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