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1226号
申请执行人:**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之九十二。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26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2,02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5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显示已销户。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厦门菲达尔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利华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宇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