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207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贤(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619P室。
法定代表人:黄钟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武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35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盈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宝武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武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贤、王姣明,被告钟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军、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874元(76,437元×20年×10%);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26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营养费2,700元(90天)、误工费36,000元(6个月)、鉴定费3,99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原告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被派驻到XX公司处从事电焊工。2019年5月14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在XX公司车间焊接钢板过程中,被告钟盈公司员工操作的行车起吊上面的一块钢板突然落下,原告被钢板压伤。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在上海就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身体原因一直没能去上班,原告所在单位支付工资到2019年11月份,之后便不再支付工资。2020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盈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于XX公司的车间内,其对该车间内的生产活动应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并未尽到责任,故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钟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人是钟盈公司的员工董某,事发期间由A公司向钟盈公司借用,故事发时董某的用工方是A公司,原告受伤属于职务受伤,不是第三方侵权。原告事发后曾自己书写过事故经过,当时原告需要去推垫块,但其违规没有使用工具,这时上面的板掉下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公司的操作规程规定若上面有吊物,严禁将手伸到吊物下面。被告钟盈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A公司员工,在事发期间履行A公司的工作,属于工伤,A公司对其的工伤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于宝武公司的车间,但事故发生系由于原告及其同事的操作不当导致,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与A公司是属于项目分包关系,与被告钟盈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无任何关系。事发期间车间里的员工均为A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钟盈公司的员工,对被告钟盈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人员借调关系XX公司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宝武公司(甲方,合同签订时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与A公司(乙方)就“铆焊区域复合板焊接作业业务”签订《检测/检修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W190017/19BJ0101267),约定履行地点为宝钢厂区,维修(施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项目工期按项目委托单执行。
2019年3月28日,A公司(甲方)与钟盈公司(乙方)签订《人员借调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调部分现场作业人员参与甲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W190017/19BJ0101267《检测/检修服务采购合同》的铆焊区域复合板焊接作业业务的现场作业工作。借调人员: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借调人员包括行车工2人、起重工2人,借调人员不作固定,由乙方根据人员余缺调剂,以不影响甲方生产为前提,当天向甲方告知次日借调到岗人员的信息。借调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为期3个月。甲方应承担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福利及借调往返交通费用及其他补贴费用等。借调期间,借调人员在工作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设备损坏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借调人员的工资费用(含各种社会保险),由乙方每月先行垫付,并将相关数据(借调人员的工资标准、社保基数等工资信息)提供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另行协商。
***系A公司员工,2019年5月14日,在宝武公司的车间内在焊接钢板过程中,由董某通过行车起吊的一块钢板突然掉下,导致***手部受伤。董某系钟盈公司员工,但钟盈公司与A公司一致确认事发时董某由A公司向钟盈公司借调为A公司工作,A公司系用工主体。
事发后,***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自认共计获得19万余元的工伤赔偿金。
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现***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因为钟盈公司的员工操作不慎引起,钟盈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A公司与钟盈公司签订的《人员借调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所述侵权人事发时由钟盈公司借调至A公司,A公司系用工主体,同时宝武公司亦向本院证实其与A公司存在项目分包关系,事发车间内均为A公司员工,其与钟盈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本院确认***所述侵权人虽劳动关系属于钟盈公司,但事发时被A公司借调,其与***一样,均在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依法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钟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宝武公司,其与A公司存在项目分包关系,事发地点虽位于宝武公司的车间内,但***系在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宝武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现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再要求宝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对A公司、钟盈公司、宝武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依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