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贤(系***妻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黄钟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
法定代表人:朱湘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袁春贤,被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正军、王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因借调人员的行为受伤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事变动。1.***系上海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现因被借调员工董某的侵权行为受损,应由A公司承担。2.借调行为不可被二次派遣,故中盈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调协议突破法律规定。3.上述借调协议的真实性存疑。4.**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5.就案涉工程,中盈公司于一审中自认其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盈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不适用本案情形。2.中盈公司与**公司在其他项目上确有承包关系,但就案涉项目并无承包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故不存在二次派遣。3.借调协议真实有效,中盈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的用工主体是A公司,***亦是A公司员工,A公司已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中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公司和A公司存在项目分包关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盈公司、**公司向***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874元(以下币种同,76,437元×20年×10%);2.请求判令中盈公司、**公司赔偿***护理费17,26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营养费2,700元(90天)、误工费36,000元(6个月)、鉴定费3,990元;3.请求判令中盈公司、**公司向***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由中盈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合同签订时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与A公司(乙方)就“铆焊区域复合板焊接作业业务”签订《检测/检修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W190017/19BJ0101267),约定履行地点为宝钢厂区,维修(施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项目工期按项目委托单执行。
2019年3月28日,A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人员借调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调部分现场作业人员参与甲方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W190017/19BJ0101267《检测/检修服务采购合同》的铆焊区域复合板焊接作业业务的现场作业工作。借调人员: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借调人员包括行车工2人、起重工2人,借调人员不作固定,由乙方根据人员余缺调剂,以不影响甲方生产为前提,当天向甲方告知次日借调到岗人员的信息。借调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为期3个月。甲方应承担借调人员借调期间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福利及借调往返交通费用及其他补贴费用等。借调期间,借调人员在工作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设备损坏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借调人员的工资费用(含各种社会保险),由乙方每月先行垫付,并将相关数据(借调人员的工资标准、社保基数等工资信息)提供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另行协商。
***系A公司员工,2019年5月14日,在**公司的车间内在焊接钢板过程中,由董某通过行车起吊的一块钢板突然掉下,导致***手部受伤。董某系XX公司员工,但XX公司与A公司一致确认事发时董某由A公司向XX公司借调为A公司工作,A公司系用工主体。
事发后,***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自认共计获得19万余元的工伤赔偿金。
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现***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因为XX公司的员工操作不慎引起,XX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A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人员借调协议》可以认定***所述侵权人事发时由XX公司借调至A公司,A公司系用工主体,同时**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证实其与A公司存在项目分包关系,事发车间内均为A公司员工,其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所述侵权人虽劳动关系属于XX公司,但事发时被A公司借调,其与***一样,均在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依法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公司,其与A公司存在项目分包关系,事发地点虽位于**公司的车间内,但***系在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现A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经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再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难以支持。***对A公司、XX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获A公司工伤赔偿后,起诉要求XX公司作为董某的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中董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为A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何种过错,现其上诉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博雅
书 记 员 高晓东
书 记 员 沈奕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