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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6793号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435元为基数,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Φ1300喷涂炉辊一根,金额为112,435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并于同年6月1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案涉供销合同系原、被告间的最后一笔往来交易,根据原、被告此前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会与被告的关联企业江苏A有限公司进行三方核算,现原告尚欠江苏A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按照惯例案涉货款也应当由三方核算后进行冲抵。若原告坚持本案诉讼,则对于其欠付江苏A有限公司的35万元款项将另案主张。2.被告并无拖欠货款之故意,未支付货款系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关联公司款项,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对账结算请求,原告均未安排。双方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发表补充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所称需进行三方对账并进行冲抵、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对账请求而原告未予安排的意见不予认可。若被告认为原告欠付江苏A有限公司款项,可由江苏A有限公司另案主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原告名称由“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为“**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Φ1300喷涂炉辊一根,金额为112,435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全部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被告已于2019年5月24日自提案涉货物。 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2,43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予恪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且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对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112,435元。被告辩称按照双方交易惯例需与其关联公司江苏A有限公司进行三方对账并进行冲抵,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江苏A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若原告的确欠付江苏A有限公司款项,江苏A有限公司亦可另案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前履行付款义务,其已于2019年5月24日提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系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5月25日,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35元; 二、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435元为基数,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装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科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