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商初字第1003号
原告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红春。
委托代理人唐夏沁,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319-339主18D1。
法定代表人陆峰。
被告陆峰,男,汉族。
原告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公司)诉被告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陆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夏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川公司、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惠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德川公司向锡惠公司借款50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德川公司向锡惠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1日,德川公司出具借条,确认结欠锡惠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12%。德川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陆峰系德川公司股东,2010年8月11日抽逃出资266万元,陆峰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德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要求:1、德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陆峰在抽逃出资266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德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德川公司、陆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锡惠公司2010年9月7日支款单载明“支款单位:德川公司,付款方式:承兑,用途:借款,金额500万元”。德川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1月30日、4月28日分别归还借款30万元、70万元、1035764.88元。2012年8月1日,德川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德川公司(法人代表:陆峰)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锡惠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12%,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
另查明:德川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成立,股东为陆峰、荣昱程。2010年8月13日,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德川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陆峰、荣昱程于2010年8月10日一次缴足,陆峰认缴266万元,荣昱程认缴134万元。次日,德川公司向无锡市耀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发转账支票1张,金额400万元。经查,该款系归还信息公司垫付的验资款。
诉讼中,锡惠公司确认德川公司归还的2035764.88元均为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支款单、借条、锡惠公司账册、验资报告、转账支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锡惠公司和德川公司间的企业借贷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德川公司已归还本金2035764.88元,依法应将剩余本金2964235.12元返还锡惠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锡惠公司未将德川公司已归还的全部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其主张的超出上述剩余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陆峰将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系抽逃出资,陆峰应在抽逃出资26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德川公司、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964235.12元并支付利息(以2964235.1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陆峰在抽逃出资26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德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9130元,由锡惠公司负担3981元,德川公司、陆峰共同负担35149元。该款已由锡惠公司预交,德川公司、陆峰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锡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玲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