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0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周勇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中本次外伤参与度参考值为56%-95%(建议参考值75%)”,***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参与度7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锡惠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20元,合计109427元。保险公司承保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锡惠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6月19日,***驾驶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洛社中兴东路由北向南驶上道路时,未让***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锡惠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时正履行公司职务。
事发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7天。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中本次外伤参与度参考值为56%-95%(建议参考值75%)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经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事发后,锡惠公司已向***赔偿10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系锡惠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时正履行公司职务,应由锡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锡惠公司予以赔偿。
***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锡惠公司赔偿3061元。***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961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06166元,锡惠公司应赔偿***3061元。鉴于锡惠公司已向***赔偿1024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98987元,并返还锡惠公司717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98987元,并返还锡惠公司71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05元,由***负担265元。该款已由***预交,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文证资料审查,并结合鉴定人检验及阅片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关于参与度,被鉴定人***存在右下肢××后遗留及右髌骨陈旧性骨折病史,但没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前是否存在相应的临床症状及体征,且本次外伤后住院摄片所示其右股骨外侧髁及髁间骨折、右膝关节脱位,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等症状均为本次外伤所致。其现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主要由本次外伤所致,本次外伤为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参考值为56%-95%(建议参考值75%)。”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对***构成伤残等级评定的分析说明,事故发生前,***右下肢的病史尚不足以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导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对事故无任何过错,是由于***的原因导致***伤残,***应对***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伤残赔偿金应考虑***事故前病史因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
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