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3376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英(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兆伍,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49022-8,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
负责人施红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沈曙敏(受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621761-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27号。
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宇(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钱兆伍、无锡市锡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英、被告钱兆伍、被告锡惠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敏、被告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20元,合计10942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锡惠市政公司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11时35分,钱兆伍驾驶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兆伍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
被告钱兆伍、锡惠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锡惠市政公司,钱兆伍系锡惠市政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时正履行公司职务。事发后,锡惠市政公司已赔偿***10240元。
被告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35分,钱兆伍驾驶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洛社中兴东路由北向南驶上道路时,未让***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兆伍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苏B×××××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兆伍系锡惠市政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时正履行公司职务。
事发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7天。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中本次外伤参与度参考值为56%-95%(建议参考值75%)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庭审中,结合***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事发后,锡惠市政公司已向***赔偿102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钱兆伍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钱兆伍系锡惠市政公司的职员,事发当时正履行公司职务,应由锡惠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锡惠市政公司予以赔偿。
***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61元,由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锡惠市政公司赔偿3061元。***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961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应赔偿***106166元,锡惠市政公司应赔偿***3061元。鉴于锡惠市政公司已向***赔偿10240元,故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实际应赔偿***98987元,并返还锡惠市政公司7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98987元,并返还锡惠市政公司71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0元,由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负担2505元,由***负担265元。该款已由***预交,人保财险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雪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