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1098号 原告:***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住所地***大巴扎内A2-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653222MA7A0Y5G43。 主要负责人:艾则孜·努尔麦麦提,系经营者。 被告: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84号汇嘉时代花园56号楼2、3楼0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801MA77TQDY6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与被告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的经营者人艾则孜·努尔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下的货款22,98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2年5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从我店铺购买了价值52,897元的货物。当时就给我支付30,000元并承诺剩下的22,987元定于2022年9月20日前付清。但今未支付清,于是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下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迟迟不肯支付、因此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之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货款结算单9张,证明被告欠我剩余货款22,98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共计购买商品52,897元,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22,987元未支付,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在2022年5月9日至7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共佘卖商品52,897元,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22,987元,出具结算单加盖公司印章,并承诺于2022年9月20日之前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费、保全费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请求被告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9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则孜日用百货第二分店支付拖欠的货款22,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374.68元,由新疆森垚远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热米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