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异1256号
申请人(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青三干道青翠苑特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116号。
负责人:夏静,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矿棉制品总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号。
法定代表人:桂继红,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1999)武立执字第301号中国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支行)与武汉矿棉制品总厂(以下简称矿棉总厂)、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以下简称交运二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山控股公司称,1999年6月2日,本院作出(1999)武执字第301号执行通知书,启动(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2000年6月29日,原申请执行人中行青山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并于2005年11月1日在《湖北日报》第10版发布催收公告;后东方资产武汉办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并于2006年6月15日在《湖北日报》第8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6月30日,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申请人青山控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函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现青山控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将其变更为(1999)武立执字第3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为支持其请求,青山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行青山支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于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武汉办于2005年11月1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中行青山支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约定将借款人矿棉总厂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中行青山支行就转让行为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东方资产武汉办将上述事实公告通知矿棉总厂。
二、东方资产武汉办与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东方资产武汉办于2006年6月15日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东方资产武汉办与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约定将其对矿棉总厂享有的共计20万美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东方资产武汉办将上述事实公告通知矿棉总厂及担保人交运二公司。
三、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2010)鄂钢城证字第06**号、06**号公证书。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约定将其对矿棉总厂享有的债权本金165.56万元及利息、从权利转让给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对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和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向交运二公司、矿棉总厂寄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事实进行公证。
四、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和青山控股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矿棉总厂及其担保人交运二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山控股公司,债权本金为165.56万元。该债权系东方资产武汉办于2000年6月29日由中行青山支行处受让后,于2005年12月22日转让给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受让该债权时,东方资产武汉办向其移交的资料中包括(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又将从东方资产武汉办接收的上述债权资料移交给青山控股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行青山支行与矿棉总厂、交运二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武立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中止执行。
2009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于同年6月16日作出(1999)武立执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矿棉总厂、交运二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行青山支行贷款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
另查明,青山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三次债权转让通知的文件、债权转让确认书中均未明确债权转让的标的即(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第一次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人东方资产武汉办所发通知债务人的公告中无涉及交运二公司的内容。
还查明,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青)登记内变字[2017]第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山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1999)武立执字第301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为(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青山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明确债权转让的标的为(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且中行青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时,未依法通知债务人交运二公司。青山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中行青山支行书面认可其取得(1998)鄂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青山控股公司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青山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叶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