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兴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856号

原告: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788654X2。

法定代表人:肖兴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斌,北京市天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李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高信公司损失11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高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高信公司将济南凤凰广场075地块1号楼精装修工程木工清工承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顺序施工,高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返工并导致工期延误,给高信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高信公司多次要求李某某赔偿,李某某拒不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李某某辩称,不认可高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信公司的诉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信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502元;2.判令高信公司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李某某支付利息;3.判令高信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高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各分包方施工作业面交叉混乱,例如楼层打地面、电工线路安装、消防管线铺设以及空调管道铺设等原因,造成李某某承包的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且高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2月18日双方以《联系单》方式,将完工日期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高信公司向李某某提交《李某某济南鲁商凤凰城工程量及付款、扣款确认单》,由于李某某对其中扣款事项不予认可,未签字确认。李某某对该确认单中统计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以及已支付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扣款事项均没有施工过程签证文件或工作联系单等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依据确认单计算,高信公司仍拖欠李某某工程款112502元。高信公司施工管理不善,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后又擅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属于严重违约,李某某要求高信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高信公司对李某某的反诉辩称,李某某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仅完成部分工程量,高信公司已经向李某某超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0日,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林公司)与高信公司签订《G075地块1号楼精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金艺林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的G075地块1号楼精装工程二标段发包给高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4889577.32元,工期为60天(进场时间以甲方下达的通知为准)。

2019年9月30日,高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高信公司将济南凤凰广场075地块1号楼精装修工程木工清工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总工期为40天,以高信公司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部分清工,矿棉板吊顶每平方米15元,纸面石膏板每平方米30元,窗帘盒每米20元,暂估合同价180000元。

2019年12月18日,高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联系单》,内容为:“鲁商凤凰广场因临近春节,现乙方李某某上人加班抢工,2019年12月31日(元旦)之前全部完成,公司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平奖励1元钱,如2019年12月31日(元旦)之前未能如期完成,每延后一天罚款2000元。”

2020年1月25日,金艺林公司向高信公司发出《鲁商发展G075地块1号楼精装项目工程管理经济类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贵单位负责施工的075地块1#楼精装二标段工程,我方前期已经下达通知,2019年12月31日前吊顶工程需全部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3000元,截止2020年1月25日,贵单位仍未完成现场所有吊顶施工工序,现对贵单位处以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的罚款从下次工程款支付中扣除。请贵单位高度引起重视,抓紧安排赶工措施。”

李某某施工过程中,高信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肖兴杰个人账户先后八次向李某某支付212648元,其中2019年12月18日支付50000元,由李某某向高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该借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另,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向高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信装饰公司装饰款贰万元整,到时从济南工地工程款扣出”。高信公司称该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某认可该《借条》由其书写,但否认收到过该20000元现金。

另查明:高信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高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高信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下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诉和反诉部分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诉部分。

高信公司主张因李某某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其中于2020年2月25日与高玉果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本属于李某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对因李某某未按照施工顺序造成的施工项目进行了返工维修,为此向高玉果支付27180元;另根据高信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联系单》,因李某某未如期完工,至2020年2月25日共延误工期46天,按照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共计9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180元,高信公司按照114500元主张权利。

高信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信公司与高玉果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高信公司将济南凤凰广场075地块1号楼精装修工程木工清工工程承包给高玉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部分清工,矿棉板吊顶每平方米13元,喷淋头板子安装及施工造成破坏的恢复和调平每层1000元,窗帘盒每米25元,暂估合同价24000元。2.高玉果与柴明芹的结婚证、东营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高信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3月31日、5月28日三次向柴明芹银行账号支付共计27180元,备注分别为:凤凰城木工人工费、高玉果工程款、高玉果凤凰城工程款。

经质证,李某某对对高信公司与高玉果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高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工程委托高玉果实际施工,若案涉工程存在返工,实际也是由高玉果施工造成的,高信公司单方甩开李某某又和高玉果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返工费;金艺林公司向高信公司发出《鲁商发展G075地块1号楼精装项目工程管理经济类工作联系单》中记载高信公司负责施工的075地块1号楼精装二标段工程工期延误,不仅包括李某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还包括消防管线安装、电工安装、中央空调管道安装铺设等施工项目,高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期延误是由李某某的原因导致的。

对于高信公司主张向高玉果支付的返工损失27180元,因高信公司与李某某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中包括对原施工内容的继续履行,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返工损失;高信公司与高玉果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施工内容包括“喷淋头板子安装及施工造成破坏的恢复和调平”,因喷淋头施工属于消防工程项目,高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未按照施工顺序导致返工维修,故本院对高信公司主张的该27180元损失不予认定。

对于高信公司主张的“罚款”92000元,该“罚款”的性质应视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高信公司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无效,高信公司仅可主张因李某某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虽然金艺林公司向高信公司发出《鲁商发展G075地块1号楼精装项目工程管理经济类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对高信公司“罚款”75000元,但高信公司自述与金艺林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且高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李某某的过错造成工期延误,故本院对高信公司主张的该92000元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高信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其损失11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李某某主张高信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提交了《李某某济南鲁商凤凰城工程量及付款、扣款确认单》,记载了工程量、扣除款项、未付工程款等内容。李某某主张该确认单系由高信公司制作,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因李某某对部分有争议事项不予认可,所以未签字确认。

经质证,高信公司否认该确认单由其制作,认为是由李某某单方制作。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其提交的《李某某济南鲁商凤凰城工程量及付款、扣款确认单》没有高信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高信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对李某某要求高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2502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7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战祥凤

书 记 员  崔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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