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5446号 原告: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修,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铜井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修、**,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6,30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请求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沂南县城开御府楼工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2020年9月1日,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城开御府会议室签订《沂南县城开御府楼梯栏杆工程分包协议》,由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楼梯栏杆工程,总价款2,746,468.54元。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18.通室外爬梯”部分没有必要施工,自分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7.商业沿街低窗台栏杆”部分,由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其他单位施工。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早已交付住户使用。经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审计,原告参与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134,36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28,058.84元后仍欠原告工程款806,305.76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互相推诿,至今未予以支付。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尚未结算;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结算价款百分之三的配合费;三、合同质保期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结算价款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四、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付款前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开具不符合条件;五、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制定分包,很据双方的约定,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向我公司拨付转款,现建设单位尚未足额向我公司拨付工程款;六、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七、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双方关于律师费并没有做出特别约定。 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一、我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单位,是发包方,我公司已经将项目合法承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不具有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不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任何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性,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既然承揽了第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自然可以依据约定向天元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我公司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山东高信不具有向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我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至98.5%,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山东高信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12.4.2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节点计划及质量要求的形象进度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5%,待结算一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待结算二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我公司与天元公司工程造价核定为389,844,375.25元,工程竣工后,结算一审报告未出具,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因天元公司多次要求拨付款,不仅全额拨付,现已经超额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8.5%,我公司已经没有应当拨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山东高信公司诉讼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载明: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城开御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消防等施工图纸、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发包人分包项目、甲供材除外),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19,157,038.51元(大写:肆亿壹仟玖佰壹拾伍万柒仟零叁拾捌元***分)…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按工程形象进度;合同第12.4.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按满足工程进度节点计划及质量要求的形象进度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5%。待结算一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待结算二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完成《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后,付至复审认定价款的100%,以上每次付款节点,承包人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才予以拨付;工程结算及复审完毕,承包人需提供全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保修金)…。 2020年9月1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沂南县城开御府楼梯护栏工程》分包协议,协议载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工程名称:沂南县城开御府楼梯护栏工程;工程内容:护栏工程;…承包价格:全费用综合单价,详细价格见后附件,总包配合费为税前造价的3%;结算方式: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暂为:2,746,383.54元(大写:贰佰柒拾肆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伍角肆分);人工费支付:1.工程款拨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满足工程进度节点计划及质量要求的形象进度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待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产值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待结算复审完成后付至复审认定价款的的97%。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质保期内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据实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才予以拨付。2.甲方扣除乙方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最终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28天内,扣除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完成后,经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临沂智圣旅游开法有限公司均未付款,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沂南县城开御府楼梯护栏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包单位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楼梯护栏工程工程款,有双方盖章的分包协议、第三方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之间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总包配合费为税前造价的3%,并约定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涉案楼梯护栏工程总造价2,134,364.6元,故总包配合费应为64,030.94元,质量保证金应为106,718.23元。综上,扣除协议约定的总包配合费及质量保证金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35,556.63元(2,134,364.6元-1,328,058.84元-64,030.94元-106,718.23元)。质量保证金106,718.23元系分包协议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的保证约定,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可在双方约定条件达成之后,另行向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对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做约定,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双方未做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处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5,556.63元及利息(利息以635,55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高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3元,减半收取计5,931.5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701.5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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