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江南炉业科技有限公司

9181江苏新江南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民初9181号

原告:江苏新江南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立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022256860。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贞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和县兴旺角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4050598653D。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江南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苏新江南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对开滚筒式电阻炉”30台,总价款6480000元。原告交付了设备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盖章确认所有设备均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039700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石墨烯新材料200T项目四车间120KW滚筒炉供货合同》,合同第12.2条约定:“如果争议发生后30日内买卖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本合同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点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兴和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点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兴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大盛石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兴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国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虹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