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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02民初344号
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462号。
主要负责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西站大二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顾正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诉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兆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新疆兆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01929.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以及诉责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支付运费。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需要原告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于2017年1月1日又签订一份与之前货运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货运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2201929.16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2月13日为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00155.39元和1501773.77元的发票两张,被告接收后进行了财务挂账。因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1201929.1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兆胜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出具1501773.77元的发票进行挂账属实,但应当剔除钻井泥浆材料费用661574元,另外还应当扣除泥浆污水运费31824.82元和岩屑运输费33699.11元。原告主张的吊装费700155.39元,被告只认可599807.95元,对其他多计算的部分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怀疑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之间相互串通,过错不在于被告,即使违约,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达到诉请金额,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合理部分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运输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巴州兆石钻探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间签订货运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由被告按照车型、吨位、路途等计算运费;运输工作结束后,原告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财务处挂账,被告9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总价100%,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合同期满,被告需要原告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双方2017年1月1日又签订一份货运吊装合同,内容与之前货运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为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00155.39元(吊装费)和1501773.77元(运费)的发票两张,票据金额共计2201929.16元,被告接收票据后进行了财务挂账。2020年9月13日,被告就费用问题给原告发函,提出其中泥浆污水运费31824.82元,岩屑运费33699.11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对于吊车的工作量与日志上的工作量不符,相差金额为100347.44元,吊装费发票税率相差38366.65元,材料产生的运费661574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合计865812.02元持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2020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回函,提出运输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已出具专用发票交给被告挂账,被告应当在90天内全额支付欠款,被告不但未支付欠款,在时隔三年后提出异议,原告不接受,并就被告提出的异议给予了说明。202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声明:2016年1月至2022年3月29日的相关费用未结算完毕,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1000000元,还剩1210368.86元未结算。2022年4月8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费用5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货运合同、塔运司本部记账凭证、票据信息、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关于塔运司费用的结算函》、回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货运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承兑汇票、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运费未付清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运费。庭审中,被告提供代销协议、施工合同证据,通过质证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实本案中被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至于被告辩称怀疑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串通,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2022年3月29日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尚欠原告1210368.86元未结清,原告按照给被告提供挂账的发票金额2201929.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后,主张剩余欠款1201929.16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价款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主,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还要兼具惩罚性,经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201929.16元为基数,参照银行罚息利率即LPR3.85%上浮30%进行调整为:60156元(1201929.16元×3.85%×1.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支出的诉责险保险费5600元,系原告为申请保全,选择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201929.16元;
二、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0156元;
三、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5.44元,减半收取计1420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220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云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