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西站大二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46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胜钻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胜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胜钻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2)新71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要求兆胜钻探公司支付运输费1,501,773.77元,吊装费700,155.3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1月1日,双方在库尔勒市签订产品代销协议,约定由塔里木运输分公司***钻探公司提供钻井液用泥浆材料,并按甲方(兆胜钻探公司)传真或电话通知,3天内将甲方所定产品送至甲方指定井场,运输途中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兆胜钻探公司完全不知情且未作任何结算情况下,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与兆胜钻探公司财务串通,开具1,501,773.77元的发票给财务进行挂账,财务在未见任何结算单据及批准手续情况下,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开具的本该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承担的钻井泥浆材料运费661,574元、泥浆污水运费31,824.82元、岩屑运输费33,699.11元及不应承担的吊装费等故意挂账至兆胜钻探公司应承担部分。兆胜钻探公司在2020年9月13日进行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此问题,立即致函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要求提出不应承担的费用,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剔除。后经双方多次交涉,2022年3月,双方协商,无付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待重新结算后按实际处理。2.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要求兆胜钻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兆胜钻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兆胜钻探公司发现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与兆胜钻探公司财务人员恶意串通后立即提出异议,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进行交涉,为紧急止损故而停付款项,且202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结算。3.兆胜钻探公司和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分别签订货运合同和货运吊装合同,对运输费用支付约定不同,一审法院仅凭2016年1月1日货运合同判决兆胜钻探公司承担责任错误。4.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本合同到目前已结算0元,还剩1,210,368.86元费用未结算,本次双方同意银行承兑汇票结算1,000,000元”,可见双方对于结算数额有争议,兆胜钻探公司要求结算时剔除不应承担的费用,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重新结算。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结算。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相关费用未结算完毕,目前已结算0元,还剩1,210,368.86元未结算,双方同意以承兑汇票结算1,000,000元。不再以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以前开具的发票和金额为依据。
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辩称,1.一审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应支付运输费1,501,773.77元、吊装费700,155.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钻探公司签订过装运合同和装运吊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运结束后,乙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开具发票到甲方(兆胜钻探公司)财务挂账,甲方挂账后90天内向乙方支付运输费用总价的100%”,对此开具发票并挂账证明双方对于付款金额已经达成一致,不应存在争议。因为发票的开具有着严格的流程:根据运输行业惯例,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开具发票之前需凭借全部运输单据与吊装单据与兆胜钻探公司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确认总金额以及开具金额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才开具相应发票,并将全部单据交***钻探公司,然***钻探公司才会进行财务挂账再按发票金额进行付款。本案中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将兆胜钻探公司的运输吊装任务完成后,恰逢2018年两家公司名称变更,双方核对运输单据与吊装单据需要时间,最终双方核对无误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开具两张发票(一张运费发票1,501,773.77元,一张吊装发票700,155.39元)交***钻探公司,***钻探公司也进行财务挂账并进行了相应税务抵扣。2.兆胜钻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为兆胜钻探公司提供运输和吊装的事实,且运输完成后双方已经确认相关费用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财务流程,兆胜钻探公司故意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构成违约。2020年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前兆胜钻探公司提出协商解决,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撤回起诉***钻探公司未付款,2022年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再次准备起诉,兆胜钻探公司又提出协商解决,并提出先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立案前付清余款,但立案前兆胜钻探公司未将欠款1,201,929.16***。3.兆胜钻探公司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作为央企,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与审计要求,该费用全部公对公支付,工作人员没理由与兆胜钻探公司财务串通。补偿协议系兆胜钻探公司为拆分承兑汇票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根据银行要求,请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财务配合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备注“仅限于银行拆分承兑业务使用”,补充协议中的“结算”实际就是“付款”的意思,并不是指双方重新算账。现兆胜钻探公司歪曲补偿协议内容。
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01,929.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以及诉责险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与兆胜钻探公司之间签订货运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由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为兆胜钻探公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钻探公司按照车型、吨位、路途等计算运费;运输工作结束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兆胜钻探公司财务处挂账,兆胜钻探公司90日内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总价100%,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兆胜钻探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合同期满,兆胜钻探公司需要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双方2017年1月1日又签订一份货运吊装合同,内容与之前货运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为兆胜钻探公司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00,155.39元(吊装费)和1,501,773.77元(运费)的发票两张,票据金额共计2,201,929.16元,兆胜钻探公司接收票据后进行了财务挂账。2020年9月13日,兆胜钻探公司就费用问题给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发函,提出其中泥浆污水运费31,824.82元,岩屑运费33,699.11元不应当***钻探公司承担,另外对于吊车的工作量与日志上的工作量不符,相差金额为100,347.44元,吊装费发票税率相差38,366.65元,材料产生的运费661,574元也应当由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承担,合计865,812.02元持有异议,希望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协商解决。2020年10月16日,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给兆胜钻探公司回函,提出运输工作已经完成,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已出具专用发票交给兆胜钻探公司挂账,兆胜钻探公司应当在90天内全额支付欠款,兆胜钻探公司不但未支付欠款,在时隔三年后提出异议,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不接受,并就兆胜钻探公司提出的异议给予了说明。202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声明:2016年1月至2022年3月29日的相关费用未结算完毕,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1,000,000元,还剩1,210,368.86元未结算。2022年4月8日,兆胜钻探公司以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提供的两份货运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承兑汇票、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兆胜钻探公司至今仍欠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运费未付清的事实。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兆胜钻探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运费。庭审中,兆胜钻探公司提供代销协议、施工合同证据,通过质证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实本案***钻探公司的主张,该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至***钻探公司辩称怀疑兆胜钻探公司财务人员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串通,属***钻探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兆胜钻探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兆胜钻探公司在2022年3月29日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尚欠塔里木运输分公司1,210,368.86元未结清,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按照给兆胜钻探公司提供挂账的发票金额2,201,929.16元,扣除兆胜钻探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后,主张剩余欠款1,201,929.16元,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兆胜钻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价款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主,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还要兼具惩罚性,经法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违约金以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1,201,929.16元为基数,参照银行罚息利率即LPR3.85%上浮30%进行调整为:60,156元(1,201,929.16元×3.85%×1.3)。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钻探公司承担;但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出的诉责险保险费5600元,系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为申请保全,选择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兆胜钻探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塔里木运输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判决:一、兆胜钻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201,929.16元;二、兆胜钻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0,156元;三、兆胜钻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兆胜钻探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彩印件,拟证实补充协议中并没有“仅限于银行拆分业务使用”成对条形章。经质证,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来源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兆胜公司自己加盖印章的彩印件,在一审***钻探公司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是认可的,补充协议仅是向银行说明拆分承兑汇票支付1,000,000元做出的补充协议。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综合全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钻探公司和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运结束后,乙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兆胜钻探公司)财务挂账,甲方挂账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运输费用总价的100%”。2017年1月1***钻探公司和塔里木运输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吊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运结束后,乙方(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将甲方(兆胜钻探公司)的货物如数无损按期运到后,凭送货运单,送货运单(必须经收货井队领导或收货人签字),60日内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甲方挂账后90日内向乙方支付运输费用总价的100%”。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兆胜钻探公司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1,201,929.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兆胜钻探公司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0,15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兆胜钻探公司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1,201,929.16元的问题。首先,兆胜钻探公司上诉称结算金额中多计算款项。兆胜钻探公司提供《产品代销协议》《博孜104***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钻井泥浆材料运费661,574元、泥浆污水运费31,824.82元、岩屑运输费33,699.11元费用的产生,本院对兆胜钻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兆胜钻探公司上诉认为出具补充协议时双方重新结算后扣除已付款项尚余201,929.16元。一审庭审***钻探公司自认尚欠374,483.79元,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关于〈关于塔运司费用的结算函〉回函》中明确“如贵公司仍有异议请将发票退回我公司重新开具”,兆胜钻探公司既然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理应退回案涉发票,***钻探公司实际并未退还发票,并已在该公司挂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货运合同》和《货运吊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由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在货运结束后一定期限内***钻探公司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钻探公司财务挂账,挂账后均是在90日内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总价的100%。根据双方陈述、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可以证实塔里木运输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13日***钻探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201,929.16元发票两张。兆胜钻探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在兆胜钻探公司已付款1,000,000元,尚欠塔里木运输分公司1,201,929.16元未付。另,兆胜钻探公司主***钻探公司财务人员与塔里木运输分公司之间串通造成结算金额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兆胜钻探公司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0,156元的问题。因兆胜钻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价款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塔里木运输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违约金60,1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5.44元,由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