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民初2046号
原告:深圳市百勤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海德三道199号天利中央广场701、708、709、71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西站大二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百勤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
深圳市百勤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疆库尔勒市101-2井、102-4井、104-2井、102-1井和105井钻井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MWD+涡轮+孕镶钻头提速设备、工具、人员费、现场食宿、保险费、QuSE、管理费等钻井设备及费用均由原告提供;原告进场施工三个条件:1、收到预付款;2、接到甲方书面通知;3、二周的准备时间。依据本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钻井工程款按照3,600元(不含税)每米计算,单井进尺低于500米,单井工程作业结束结算一次,单井进尺大于500米,则每500***验收结算一次。原告按照约定将钻井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出具验收单,根据被告签署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非常满意。根据合同约定和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251,064元(含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1万元,剩余工程款合计10,141,064元(含税),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从2020年10月28日加45日(2020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2020年10月28日加90日(2021年1月26日)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被告无故将正在使用的三只钻头运出工地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损失1,140,978元。原告在钻井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巨大,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高额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1,064元及利息(利息以6,941,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248.2元,违约金计算:(1)以剩余50%工程款5,070,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2日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暂计:135,374.76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剩余50%工程款5,070,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6日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暂计:110,909.44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合计246,248.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只钻头赔偿金1,140,97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0,600.4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万元。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发生争议。《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申请人所属钻井队(博孜101-2井、博孜102-1井、博孜102-4井、博孜102-3井、博孜105井)提供MWD+涡轮+孕镶钻头提速工具及人员技术指导服务。该合同实际上原告向申请人履行的是设备出租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因此双方建立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涉案《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第15.1条双方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建湖县,同时合同第14.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分歧与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现该《GMw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内容,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博孜101-2井、博孜102-1井、博孜102-4井、博孜102-3井、博孜105井提供MWD+涡轮+孕镶钻头提速工具及人员技术服务,双方建立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管辖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第14.2条及第15.1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出现分歧与纠纷时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