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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5161号 原告:新疆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4年5月2日2024年7月14日期间的生活补助3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保。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亦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公司在此期间多次联系被告返岗上班,但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工作,通过被告的回复发现被告存在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4年5月2日2024年7月14日期间的生活补助3,888元。 ***辩称,起诉状上说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我是跟车队队长请了年假,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而且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通知书上面说2024年2月23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跟起诉状上的事实前后矛盾。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3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车队司机。2024年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日止,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自2023年6月至2024年7月给***缴纳社保。2024年5月2日,***开始休年假。2024年7月18日,原告支付***2024年5月休假期间的工资2,614.35元。原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15日,2024年7月31日通过微信通知***回单位上班,***回复:“能缓我几天不?老板在找接替我的人。给通融通融。”202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自2024年2月23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至今已超过167天,你无故不到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章制度,基于上述情形,现我司通知你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条的约定,我司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经查明,原告提交的《***2024.4-2024.5月考勤明细表》显示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31日为“年”。 又查明,2024年6月4日,原告由新疆某某钻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 再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赔偿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9月社会保险金3,47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0,600元;被告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的工资19,700元。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补助3,8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024.4-2024.5月考勤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888元。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24年5月2日起未向公司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该陈述与其提交的《***2024.4-2024.5月考勤明细表》记载的“年”,以及其2024年7月18日支付被告2024年5月年休假工资2,614.35元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24年5月2日至2024年7月14日休年假,原告已于2024年7月18日支付被告2024年5月年休假工资2,614.3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14日期间休假的工资。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库尔勒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其休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结合被告2024年5月年休假工资2,614.35元的标准,可以看出被告休假的工资标准高于库尔勒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620元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2,351.61元(1,620元×1个月14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2,351.6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