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台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轮台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台县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新疆某公司向轮台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544.02元及相应的利息;3.改判新疆某公司向轮台县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事实和理由:1.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且违约扣减费用不超过单井服务费总额的15%;2.轮台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新疆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判决扣减的标准和费用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轮台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轮台县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全部项目,仅完成537.43米进尺,且轮台县某公司看到第四趟钻井较少时,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离开钻井现场,给新疆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依据服务合同第8.4条的约定,因轮台县某公司原因无法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规定的工作量,新疆某公司按轮台县某公司实际工作量的一般费用进行扣罚,故该条款规定的扣罚费用应当与第8.2条扣罚规定同时适用;3.轮台县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进口钻头,导致孕镶钻头不匹配,耽误工期51小时,按照新疆某公司80元钻机日费标准,应当扣除315,524.25元;4.轮台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5.一审法院未根据判决结果分担诉讼费、保全费,直接判令轮台县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由新疆某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轮台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某公司向轮台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544.02元及利息(利息以1,792,54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新疆某公司向轮台县某公司支付轮台县某公司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轮台县某公司(乙方)与新疆某公司(甲方)签订了《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博孜105井,MWD+涡轮+孕镶钻头提速项目工程风险承包。2、项目内容:1、承包提速工作量:乙方向甲方提供博孜105井MWD+涡轮+孕镶钻头提速工具及技术服务。2、承包范围:提速项目工程风险总承包(含提速设备、工具、人员费、现场食宿、保险费、QHSE、管理费、安全风险等等一切涉及提速项目的全部费用)。3、施工地点及履行方式:博孜105井现场,乙方自带人员、设备、工具到甲方现场提供服务。4、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1.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提速技术服务费按3600元/米(不含增值税)计算。若该井段由甲方提供钻头、工具等物料进行钻井的情况,甲方在完井考核时扣除相关费用。若单井总进尺低于500m,工程作业结束7日内(包括第7日)乙方向甲方提供现场作业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报告10日内(包括第10日)根据施工报告组织工作量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代表签发工作量确认单,逾期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应根据工作量确认单,按单井计算工程款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开票时税率为准),乙方凭工作量签证单及发票办理挂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90日内(包括第90日),以电汇/转账(含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批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若单井总进尺大于500m,则每500m进尺验收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10日内(包括第10日)组织工作量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代表签发工作量确认单,逾期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应根据工作量确认单,按单次结算费用的50%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开票时税率为准),乙方凭工作量签证单及发票办理挂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45日内(包括第45日),以电汇/转账(含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批向乙方支付对应费用。单井完成全部交付验收后,乙方根据工作量确认单剩余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开票时税率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90日内(包括第90日),以电汇/转账(含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分批支付剩余尾款。5、机械钻速和单趟进尺承诺(机械钻速的计算以现场录井数据为标准)。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单趟进尺承诺:平均单趟进尺300m,等于或超出300m正常结算。否则扣减费用=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1-实钻平均单趟进尺/合同约定的单趟进尺),扣减费用的上限为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所得费用的15%。非乙方原因起钻除外。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承诺:a.若博孜105井平均机械钻速〈2.0m/h,则扣减费用=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1-实钻平均机械钻速/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扣减费用的上限为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所得费用的15%(不包含事故事件类)。乙方应该使用进口全新的涡轮、孕镶钻头(包括但不限于***、NOV、DBS、DDS、川石、BEST、北京探矿所等)。若乙方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达不到甲方要求,则乙方应该更换更适应地层的涡轮+孕镶钻头,否则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单方更换队伍,对于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和损失后,按总发包方与甲方的结算时间相应与乙方进行结算。若乙方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达不到甲方要求或地层原因、井下条件等不适合使用涡轮+孕镶钻头钻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使用PDC钻头钻进并按总发包方(某油田分公司)技术要求进行作业。6、甲方依据本合同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对乙方的工作完成情况及提速考核标准,合同规定的甲方有关人员(平台经理、钻井工程师、成本员、材料监督、项目部经理、工程技术部、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人)、财务部)签字确认生效,规定以外人员签字确认一律无效。7、工程施工要求及验收:1.石油天然气行业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定。2.工程作业结束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现场作业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报告后根据施工报告组织工作量进行考核验收。8、违约责任:1.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至日起2周内,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到达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正常运行,确保甲方工作顺利进行。若未按规定期限到达指定地点,每逾期一天扣除违约金7.5万/天(柒万伍千元整)。2.如乙方未达到甲方机械钻速和单趟进尺承诺指标,甲方将视情况扣除部分服务费用,费用结算方式见5.1、5.2。本条所产生的违约扣减费用不超过单井服务费总额的15%。3.若钻头或乙方提供的工具自身原因造成钻头或工具落井,此趟钻(钻头+工具)服务进尺费用可不予支付,落井打捞费用由乙方承担。4.因乙方自身原因(如无工具、工具组织不及时、无钻头等)造成甲方井队停工,乙方按甲方的实际损失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完成塔里木油田公司单井工程设计规定工作量,甲方按乙方本井实际工作量的一半费用进行扣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下4.3条款内容进行结算付款的,本条款不做考核。5.若非钻头或乙方提供的工具自身原因造成钻头或工具落井,且打捞未果。甲方应赔付该钻头或工具成本费用,同时结算钻头/工具的进尺费用。6.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填写报表资料或未按时上交以及原始数据不准确、不齐全,甲方将有权视情况扣除部分服务费用,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0.1%。7.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轮台县某公司施工完毕后,经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验收,出具工作量确认单和验收单。确认:第一趟:井段:3080-3333m,进尺253m,纯钻170.4h,平均机械钻速1.48m/h;第二趟:井段:333-3519m,进尺186m,纯钻119.65h,平均机械钻速1.55m/h;第三趟:井段:3519-3619.43m,进尺98.43m,纯钻48.82h,平均机械钻速2.01m/h;总井段:3080-3617.43m,总进尺537.43m,总纯钻338.87h,平均机械钻速1.592.01m/h.服务日期: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5日。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轮台县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轮台县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215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轮台县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实;2.新疆某公司如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轮台县某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是否合理;3.轮台县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责险保险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1、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单趟进尺承诺:平均单趟进尺300m,等于或超出300m正常结算。否则扣减费用=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1-实钻平均单趟进尺/合同约定的单趟进尺),扣减费用的上限为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所得费用的15%。非乙方原因起钻除外。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承诺:a.若博孜105井平均机械钻速〈2.0m/h,则扣减费用=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1-实钻平均机械钻速/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扣减费用的上限为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所得费用的15%(不包含事故事件类)。2、乙方应该使用进口全新的涡轮、孕镶钻头(包括但不限于***、NOV、DBS、DDS、川石、BEST、北京探矿所等)。若乙方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达不到甲方要求,则乙方应该更换更适应地层的涡轮+孕镶钻头,否则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单方更换队伍,对于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和损失后,按总发包方与甲方的结算时间相应与乙方进行结算。若乙方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达不到甲方要求或地层原因、井下条件等不适合使用涡轮+孕镶钻头钻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使用PDC钻头钻进并按总发包方(某油田分公司)技术要求进行作业。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对服务验收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均认可。根据上述约定,博孜105井工程款总额为1,934,748元(537.43米×3600元/米)。轮台县某公司钻头总进尺为537.43米,平均机速为1.59m/h(537.43米÷338.87m/h),未达合同约定标准,需扣款396,623.34元【537.43米×3600元/米×(1-1.59÷2)】;平均进尺179.14米(537.43米÷3趟),未达合同约定标准,需扣款779,509.97元【537.43米×3600元/米×(1-179.14÷300)】。轮台县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826,890元【(1,934,748元-396,623.34元-779,509.97元)×1.09】。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新疆某公司欠付轮台县某公司工程款给轮台县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轮台县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给其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博孜105井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460.15元【826,890元×LPR÷365天×133天(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1月15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轮台县某公司主张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的规定,轮台县某公司在诉讼中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合理费用,应属于轮台县某公司的损失,故对轮台县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公司工程款826,890元;二、新疆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460.15元(截止至2024年1月15日);其后利息以826,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三、新疆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51元;四、驳回轮台县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油田分公司出具的《钻万井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博孜105井为2000米,技术服务费是7,200,000元,轮台县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2000米工程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的费用正确。经质证,轮台县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新疆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油田分公司签订,轮台县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且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正常协商后才离场,新疆某公司让第三方继续施工,并未对新疆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深圳市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已进入施工现场,对博孜105井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轮台县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2.轮台县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1,关于轮台县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MWD+涡轮+孕镶钻头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5.1、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单趟进尺承诺:平均单趟进尺300m,等于或超出300m正常结算。否则扣减费用﹦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1-实钻平均单趟进尺/合同约定的单趟进尺),扣减费用的上限为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所得费用的15%。非乙方原因起钻除外。5.2、使用MWD+涡轮+孕镶钻头机械钻速承诺:a.若博孜105井平均机械钻速〈2.0m/h,则扣减费用﹦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1-实钻平均机械钻速/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扣减费用的上限为每米进尺费用×实际进尺所得费用的15%(不包含事故事件类)。8.2、如乙方未达到甲方机械钻速和单趟进尺承诺指标,甲方将视情况扣除部分服务费用,费用结算方式见5.1、5.2。本条所产生的违约扣减费用不超过单井服务费总额的15%。”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博孜105井工程款总额为1,934,748元(537.43米×3600元/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服务合同第5.1条、第5.2条的约定,经核算,轮台县某公司钻头总进尺为537.43米,平均机速为1.59m/h(537.43米÷338.87m/h),未达合同约定标准,需扣款396,623.34元【537.43米×3600元/米×(1-1.59÷2)】;平均进尺179.14米(537.43米÷3趟),未达合同约定标准,需扣款779,509.47元【537.43米×3600元/米×(1-179.14÷300)】。但根据服务合同第8.2的约定,服务合同约定的第5.1条、第5.2条扣减费用总和不超过单井服务费总额的15%,即扣减费用为290,212.2元(1,934,748元×15%)。虽新疆某公司辩称,轮台县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全部项目,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离开钻井现场,给新疆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因此,第8.2条扣罚规定应当与第8.4条扣罚规定同时适用,一审法院的扣减费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80002队博孜105井涡轮+孕镶服务验收单(NO.61财务联)》《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80002队博孜105井涡轮+孕镶服务验收单(NO.60财务联)》显示,轮台县某公司退场时间与深圳市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进场时间系同一天,深圳市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当日就对博孜105井进行了施工,现新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轮台县某公司单方违约,给新疆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新疆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新疆某公司又称轮台县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进口钻头,导致孕镶钻头不匹配,耽误工期51小时,按照新疆某公司80元钻机日费标准,应当扣除315,524.25元,但新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轮台县某公司扣减费用应为290,212.2元。轮台县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792,544.02元【(1,934,748元-290,212.2)×1.09】。对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新疆某公司未及时向轮台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轮台县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博孜105井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534.49元【1,792,544.02元×LPR÷365天×133天(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1月15日止)】。
争议焦点2,关于轮台县某公司要求新疆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轮台县某公司上诉认为律师费、差旅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新疆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律师费、差旅费系为提高债权实现概率和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对方负担的诉讼成本,且双方合同未对律师费、差旅费负担进行约定。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问题,轮台县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就案涉博孜105井施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后,新疆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轮台县某公司为此进行诉讼并提起保全,由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51元。该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新疆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轮台县某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应由新疆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51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26,890元”“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460.15元(截止至2024年1月15日);其后利息以826,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驳回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544.02元;
四、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534.49元(截止至2024年1月15日);其后利息以1,792,54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五、驳回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2.9元,减半收取10,826.45元,由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2.53元,由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负担10,36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0.89元,由轮台县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7.23元,由新疆某钻探有限公司负担13,12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