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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26民初1550号 原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文化路九华万象三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火车西站大二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井作业费用人民币5,118,829.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井作业费用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2月3日起算,以5,118,829.30元为基数,以3.65%为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总承包方签署合同,被告又将塔里木油田数个作业井所涉及的钻井工程进行了分包。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其中的克深11-1井签署《固井作业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固井工程承担的服务项目及范围、作业质量及技术要求、合同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固井施工作业等全部工作,并经过被告及塔里木油田的考核验收确认,最终塔里木油田对克深11-1井固井工程的考核结算价为10,724,952.70元(不含税),其中包括承包合同内金额9,636,020.00元及新增工程量对应的金额1,088,932.70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固井作业费用为10,188,705.07元(不含税)。验收通过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118,829.30元固井作业费用(含税)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固井作业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固井作业总承包合同》第14.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出现分歧与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6.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建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施工地点位于拜城县境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合同约定地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