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04民初152号
申请人:众一阿美科福斯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装卸站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
申请人众一阿美科福斯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与被申请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粤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粤湾公司的以下财产:一、大粤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隧道北支行账号为44×××25的银行存款;二、大粤湾公司在锦州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号为41×××45的银行存款。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12,755.56元为限。担保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大粤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隧道北支行;账号:44×××25);
二、冻结被申请人大粤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开户行:锦州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号:41×××45)。
以上查封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12,755.56元为限。
上述保全措施自实施之日起计算,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的效力在期限届满后自动消失;若需延长保全措施的期限,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保全费用2584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饶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湘
书记员钟得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