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装卸站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55342550K。
法定代表人:王言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婉仪,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东,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49468411。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粤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粤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众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众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认定为合同进度款支付条件中指向的“审查意见”,进而认为已达到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众一**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最终的《审核意见》及《总体设计审查报告》,设计审查服务费进度款(即合同总额的40%)及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众一**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并非合同所指的《总体设计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成果验收标准及方式、合同附件1《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执行方案》中明确约定,提交的最终成果文件是《审查意见》及《总体设计审查报告》。2.《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仅是众一**公司对审查结果的分类记录,与《审查意见》及《总体设计审查报告》相差甚远。合同附件1第5.1条明确约定:“受托人(即众一**公司)将创建跟踪数据库,以便于审查期间内持续跟踪项目设计进展和问题关闭的状况……每个专业将以统一格式生成自己的数据表……”。同时,合同附件1还展示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示例”,该示例与众一**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给大粤湾公司的电子版《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基本相符。可见,合同对《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及《审查意见》、《总体设计审查报告》均作了说明及约定,跟踪表不等同于审查意见或审查报告。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提交《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系其履行合同的一项约定,不能据此认定众一**公司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提交审查意见或审查报告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众一**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格式仅属轻微瑕疵,认定大粤湾公司不得据此对抗付款的主要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6“提交报告”,约定了众一**公司应提交报告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其中“报告种类”为《总体设计审查报告》,“份数”约定了1份纸版和1份电子版。另专用合同条款第5.3“成果验收标准及方式”的第1项,约定众一**公司提交服务工作成果的方式为《总体设计审查报告》,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档,包括使用软件基数的模拟原始报告或原始计算报告。该条款强调众一**公司提交报告最基本的形式是纸质版,同时强调除应提交报告纸质版外,还应提交报告的电子版。众一**公司提供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并非正式的审查意见或总体设计审查报告,亦非意见或报告的初稿,且仅为电子版。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形式要件要求和成果文件要求均不相符。众一**公司为大粤湾公司提供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提交服务成果的文件形式要求,这说明众一**公司提交服务成果的形式对大粤湾公司非常重要,足以成为大粤湾公司对抗付款的主要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为众一**公司已提交审查意见初稿,应认定为众一**公司已经完成超过一半的审查工作量,符合合同关于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如前所述,众一**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所谓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既非合同要求的《审查意见》,也非合同要求的《总体设计审查报告》。从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内容来看,众一**公司仅完成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中左边部分的跟踪。《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尚有未完成项目:“feedback反馈意见(设计对审查意见的答复)”及“SAFWComments(众一阿美科对答复的意见)”。该两部分均完成且众一**公司据此总结并向大粤湾公司提交《总体设计审查报告》后,大粤湾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才算成就。同时,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提交审查报告”“参加审查会议并提交最终审查报告(3个工作日)”,从时间上看仅有13个工作日,但该时间并非连续的13个工作日,期间还需要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解释澄清、跟踪、建议、总结,还包含汇合各方时间,参加业主审查会议等环节。合同约定总设计审查费为80万元,数额巨大,可见大粤湾公司对该项目的重视,也说明设计审查不可能是短短10个工作日。现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不仅非合同约定的成果提交文件,而且《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亦未最终完成。如果仅按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认定其完成超过设计审查项目的一半内容,无疑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违反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个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大粤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众一**公司答辩如下:
一、《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构成本案《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指向的审查意见。其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审查意见的具体格式或形式,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对大粤湾公司化工原料项目的工艺、工艺安全等方面分别给出了审查加备注设计问题、设计漏洞和设计方案的意见等不同审查意见,因此从内容上看,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审查意见,大粤湾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其二,在长期的邮件往来中,众一**公司一直称其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为审查意见,大粤湾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大粤湾公司在向设计单位请求回复设计答复时,也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称为审查意见。其三,2019年9月20日,双方举行的会议中,明确讨论了合同所指的审查意见。其四,在往来邮件中,大粤湾公司从未对审查意见的交付形式提出异议。众一**公司提交审查意见电子版属于轻微瑕疵,大粤湾公司不得据此对抗付款的主要义务。
二、关于尾款的支付条件。其一,大粤湾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众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6.2条的约定。其二,众一**公司最主要的工作内容在于对总体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供审查意见,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提供审查意见说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主要、最基础的工作,工作量已超过一半。其三,在收到设计单位的设计答复后,众一**公司还于2019年9月30日就大粤湾公司对审查工作提出的五个问题进行了回复,属于提供审查意见后的跟踪工作,这也说明众一**公司已完成超过一半的工作量。
众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粤湾公司支付设计审查服务费进度款及尾款共计40万元;2.判令大粤湾公司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完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之日止,以设计审查服务费进度款未履行部分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向众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月1日共计12755.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大粤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众一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工程有限公司(众一**公司2019年12月10日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与大粤湾公司签订《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众一**公司方联系人为柳建国及李湛湘,大粤湾公司联系人为曲志海及何世训。合同约定,众一**公司为大粤湾公司提供化工原料项目设计审查服务,合同固定总价为80万元(含6%增值税);合同服务期限暂定为自合同签署日并在众一**公司收到预付款及大粤湾公司的待审资料开始后,众一**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主要审查范围基于大粤湾公司提供的《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具体明细包括140万吨浆态床渣油加氢装置、380万吨加氢裂化装置等;审查工作重点主要有:全厂产品组合优化,全厂能量优化,工艺设计安全,全厂消防、环保及职业卫生,最佳总图布局,全厂控制及信息化,运行优化,概算;审查工作的开展流程为,收到总体设计文件(包括对文件完整性检查,项目管理分配审查任务),审查(包括记录、澄清、关注、建议、跟踪),结束审查(包括编辑、总结、跟踪、建议),参加业主审查会议。众一**公司将提交大粤湾公司的最终成果文件是《审查意见》及《审查报告》;审查进度安排为,接收审查文件,完成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10个工作日),参加审查会议并提交最终审查报告(3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工作;众一**公司应提交报告的种类为《总体设计审查报告》,提交份数为1份纸版和1份电子版;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众一**公司提供合格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税率),大粤湾公司向众一**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预付款及项目启动条件,提交审查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合同额的10%的尾款,在经大粤湾公司确认服务质量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5天前,向大粤湾公司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大粤湾公司对众一**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众一**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众一**公司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不可抗力的条款办理;大粤湾公司不按照本合同规定付款应按照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众一**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大粤湾公司未向众一**公司提供资料、经费使工期延期,本合同履行期限相应顺延;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缺陷的,众一**公司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众一**公司提交《总体设计审查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大粤湾公司的不符合意见,视同《总体设计审查报告》获得批准;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暂停履行直到解除合同;因大粤湾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众一**公司的部分义务,对于众一**公司未开始审查工作的,不退还大粤湾公司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审查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合同额的全部支付;众一**公司在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大粤湾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大粤湾公司发出催讨通知,大粤湾公司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众一**公司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众一**公司可向大粤湾公司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众一**公司仍未获得大粤湾公司应付费用或大粤湾公司的合理答复,众一**公司可向大粤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大粤湾公司时合同解除,大粤湾公司应承担约定的责任。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2月27日,大粤湾公司向众一**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
2019年3月11日,众一**公司作出《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对大粤湾公司化工原料项目的工艺、工艺安全、热工等方面,分别给出了审查加备注、设计问题、设计漏洞和设计方案的建议的不同审查意见。2019年3月12日,众一**公司联系人柳建国将上述审查意见汇总表发送给大粤湾公司的联系人曲志海,并附言“建议设计单位对意见进行反馈,我公司答复后再行出具设计审查报告,以便保证审查报告的完整性”。同日,柳建国向大粤湾公司员工何世训发送电子邮件,称总体设计审查意见今天中午已提交给曲志海,按照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支付40%的合同款(32万元整),何世训回复“好的,收到”。2019年3月13日,众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大粤湾公司发送进度款申请函,内容为:根据我们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专用条款第5.3.2条进度款“提交审查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我司已按合同要求,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于2019年3月12日提交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已满足进度款的付款要求。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该笔进度款32万元整。2019年4月3日,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至今未收到设计对审查意见的答复,恳请督促设计单位于下周末之前给予答复,以便于开展下一步工作。2019年4月11日、4月29日,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再次催促大粤湾公司支付进度款32万元整。2019年4月19日,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至今未收到设计单位对审查意见的答复,恳请贵单位督促设计单位于下周三之前给予答复,以便于开展下一步工作。同日,大粤湾公司回邮让众一**公司与SEI设计对接经理孙其元联系,另孙其元向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对方众一**公司催要在下周三前回复审查意见。2019年5月16日,众一**公司向孙其元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设计对总体设计审查意见的答复是否已完成。2019年6月25日,众一**公司向孙其元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大粤湾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设计答复事宜,贵公司告知6月中旬会提供设计答复,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设计就审查意见的答复,请于本月提供相关答复。孙其元回邮称总体设计月底完成。众一**公司复邮称,需要说明的是总体设计审查意见针对的是前期出版的总体设计文件,而非本月底完成的修订版或升版的总体设计文件,这是审查合同约定的,当然,如果设计坚持总体设计升版后再对审查意见进行答复,这也是可以理解的,还请孙经理多费心协调,尽快请设计单位给予答复,以便开展下一步工作。2019年7月17日,孙其元向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对方安排本周完成审查意见回复。2019年7月29日,众一**公司向孙其元发送电子邮件,催促提供设计答复,同日,孙其元向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对方协助回复总体设计审查意见包括众一**公司意见。2019年8月19日,众一**公司向孙其元发送电子邮件,再次催促提供设计答复。2019年9月12日,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电子邮件发送《关于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暂停通知》,以众一**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按时提交了总体设计各专业审查意见,但大粤湾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且众一**公司多次催促大粤湾公司对总体设计各专业审查意见给予反馈,但大粤湾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设计单位的答复为由,决定:1、众一**公司正式向大粤湾公司发出本合同即刻暂停通知,不再履行合同责任。2、根据本合同专用条款6.2.2条规定:因大粤湾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众一**公司的部分义务,对于众一**公司未开始审查工作的,不退还大粤湾公司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审查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合同额的全部支付。截至目前为止,众一**公司已完成工作量超过80%,所以要求大粤湾公司立即支付除预付款之外的全部剩余合同价款共计40万元。3、如果自本通知发出14天后,即2019年9月26日前,大粤湾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合同责任或双方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众一**公司将按合同规定解除本合同,并同时解除该合同下的一切责任,众一**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向大粤湾公司追偿应付款项以及对众一**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拖欠合同价款本金相应的逾期利息、保全费用、律师费等。2019年9月17日,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向孙其元发送电子邮件,请大粤湾公司查收截至目前各专业答复情况,请先发众一**公司。2019年9月30日,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电子邮件发送《关于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就大粤湾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对审查工作提出的五个问题进行回复,并强调众一**公司已按照合同工期如约完成相应工作,由于一直没有收到大粤湾公司对审查意见的反馈意见,致使众一**公司至今无法完成并发布《总体设计审查报告》(含审查意见),本合同善后工作应基于合同中有争议部分的付款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答复的约定、合同专用条款支付价款的约定来进行。
众一**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会议主题为关于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化工90万立方米油品储运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并大粤湾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终止合同等相关问题的会议,就设计审查合同提出了两个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描述为:“2019年2月18日签署了设计审查合同,服务商于3月12日向业主提供了各专业设计审查意见,等待设计的反馈意见,再根据设计的反馈意见形成《总体设计审查报告》。最终交付文件为《总体设计审查报告》。服务商在2019年3月12日提交设计审查意见后,多次邮件联系业主要求提供设计对审查意见的反馈意见,但是截至目前2019年9月19日前业主始终未提供设计反馈意见。”众一**公司与大粤湾公司均派人参会。因大粤湾公司参会人员未在最终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大粤湾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大粤湾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流程为:大粤湾公司将众一**公司审查意见交付给大粤湾公司聘请的涉案项目的设计院,设计院提出反馈,大粤湾公司再将设计院的反馈送达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进行回复(必要时众一**公司应协助大粤湾公司与设计院进行沟通)、跟踪、建议、总结,如果没有问题再由众一**公司出具最终的审查报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大粤湾公司将众一**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初稿)提交给设计院后多次与设计院联系,但设计院迟迟没有反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众一**公司未交付最终的审查意见,大粤湾公司也没有支付后续的费用。大粤湾公司认为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众一**公司提交最终的审查意见,而非审查意见的初稿,提交初稿仅仅属于履行了合同小部分义务,后续重点的跟踪、修改、建议众一**公司并没有开展,另众一**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初稿质量不符合要求。众一**公司则回应称根据合同约定,不涉及需要提交给设计院并等待设计院的反馈意见,而众一**公司自向大粤湾公司提交了审查意见后一直到2019年9月30日,超过180天时间仍未收到进度款和尾款,期间众一**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催促款项,大粤湾公司不予答复或者以众一**公司所提交的审查意见未经设计院反馈为由不予支付,大粤湾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另,大粤湾公司与众一**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众一**公司与大粤湾公司签订的《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众一**公司为大粤湾公司提供化工原料项目设计审查服务,合同固定总价为80万元(含6%增值税),自合同签署日并在众一**公司收到预付款及大粤湾公司的待审资料后,众一**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大粤湾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众一**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众一**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审查意见《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并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大粤湾公司送达。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进度款32万元。《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约定,进度款于提交审查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由大粤湾公司向众一**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双方对于众一**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的“审查意见”意见不一。众一**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大粤湾公司提交审查意见,该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至于因为设计院未反馈导致众一**公司无法做出最终审查报告,不影响该支付条件已成就。大粤湾公司则认为,合同支付条款中约定的“审查意见”是最终的成果文件,众一**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只是初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审查进度为,第一步是接收审查文件,第二步是1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第三步是3个工作日参加审查会议并提交最终审查报告,最后完成审查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先支付预付款40万元,提交审查意见后支付32万元,尾款在经大粤湾公司确认服务质量合格后支付。将审查进度安排与付款时间约定结合,显然,提交审查意见后支付进度款,经过建议、修改、确认、总结形成最终审查报告并提交后才支付尾款,更符合合同中几份文件的连贯性、可执行性和操作性,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2019年3月12日起,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发送的多份邮件均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称为“审查意见”,大粤湾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且2019年9月20日双方召开的会议中,双方明确讨论的是“审查意见”,因此,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系《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中指向的“审查意见”,众一**公司向大粤湾公司提交了审查意见即已达到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大粤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众一**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不符合质量要求、未达到约定的审查目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粤湾公司还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众一**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应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众一**公司仅提交了电子版,与合同约定不符。众一**公司仅提交了审查意见的电子版,该行为确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仅属于轻微瑕疵,大粤湾公司不得据此对抗付款的主要义务,对大粤湾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众一**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大粤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大粤湾公司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于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该进度款32万元,故众一**公司请求大粤湾公司支付进度款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尾款8万元。合同约定,因大粤湾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众一**公司的部分义务,对于众一**公司未开始审查工作的,不退还大粤湾公司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审查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合同额的全部支付。众一**公司据此主张,现合同因大粤湾公司原因解除,众一**公司已经完成工作量的80%,故大粤湾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额。大粤湾公司辩称,完成初稿只占合同全部义务的小部分,后续的跟踪、修改、建议等才是重点。按照合同约定,大粤湾公司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进度款32万元,大粤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亦达到合同约定的“众一**公司暂停工作后14天内众一**公司仍未获得大粤湾公司应付费用或大粤湾公司的合理答复,众一**公司可向大粤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解除条件,众一**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适用合同“因大粤湾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众一**公司的部分义务,对于众一**公司未开始审查工作的,不退还大粤湾公司已付的预付款,已经开始审查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合同额的全部支付”的约定。涉案合同的成果表示形式为审查意见及审查报告,众一**公司已经提交了审查意见初稿,应认定众一**公司已经完成超过一半的审查工作量,故众一**公司请求大粤湾公司支付尾款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众一**公司请求大粤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32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大粤湾公司辩称,在2019年6月25日、7月29日、8月19日邮件中,双方对支付时间作出了合意变更,在设计单位未答复前大粤湾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众一**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对设计单位的答复进行回应,故即便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不早于2019年10月1日。众一**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7月29日、8月19日的邮件中均有催促提供设计答复,系众一**公司基于其需要完成最终审查报告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众一**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进度款32万元的付款时间,因此,大粤湾公司主张双方合意变更了付款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大粤湾公司不按照本合同规定付款应按照应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众一**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大粤湾公司应于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进度款32万元,故3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大粤湾公司清偿完毕上述32万元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粤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众一**公司支付设计审查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二、大粤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众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2万元为基数,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大粤湾公司付清款项时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46元,保全费人民币2584元,合计人民币6330元,由大粤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在于案涉合同项下剩余设计审查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进度款32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2条之约定,提交审查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大粤湾公司应向众一**公司支付合同额的40%,即32万元。众一**公司已在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是否为前述约定的支付条件中的“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众一**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大粤湾公司发送《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并在邮件中称:“总体设计审查意见今天中午已提交给曲志海经理了,按照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支付40%的合同款(32万元整)……”,大粤湾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的,收到。”同时,在后续双方多份邮件往来中均将该《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称为“审查意见”,在2019年9月20日双方召开的会议中,双方讨论的问题亦为“审查意见”。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即为“审查意见”均是认可的,且大粤湾公司并未对众一**公司的请款要求提出异议。其二,从《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的附件1《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化工原料项目总体设计审查执行方案》第5.1条的内容来看,众一**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文件为《审查意见》及《审查报告》;而该审查执行方案第5.4条的“审查进度安排”显示的内容来看,第一步是众一**公司接收审查文件,第二步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第三步是参加审查会议并提交最终审查报告(3个工作日),最后完成审查工作。从上述约定的表述来看,“审查进度安排”中的第二步完成审查并提交的“审查报告”指的应是提交最终成果文件中的《审查意见》,才符合一般的逻辑。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众一**公司提交审查意见的形式即为《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结合上述分析,《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应为《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中指向的“审查意见”。
此外,大粤湾公司主张众一**公司仅提交审查意见电子版而未提交纸质版,但正如一审所述,这仅系轻微瑕疵,大粤湾公司不能据此对抗付款义务。对于大粤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众一**公司提交的《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系《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中指向的“审查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此并结合《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5.3.2条中有关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大粤湾公司应于7个工作日内即于2019年3月22日前向众一**公司支付进度款32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尾款8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总体设计审查服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6.2.2条之规定,因大粤湾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或众一**公司的部分义务,已经开始审查工作的,不足一半时按合同额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合同额的全部支付。结合本案,双方均确认合同已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而在众一**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将《总体设计审查意见跟踪表》发送给大粤湾公司后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大粤湾公司一直未提供对审查意见的答复,显系因大粤湾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因此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支付数额取决于众一**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众一**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工作量的80%,大粤湾公司主张众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不足一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成果表现形式为审查意见及审查报告,而如前所述及认定,众一**公司已提交审查意见,审查报告应是在审查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最终形成,故一审认定众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已超过审查工作总量的一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大粤湾公司前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众一**公司请求大粤湾公司支付尾款8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前述分析认定,众一**公司请求大粤湾公司支付进度款3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上诉人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