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386号
原告:北京宏盛绿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活动中心北侧100米车队大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水梦奇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创业园温都水城水空间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盛绿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绿佳)与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水梦奇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绿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都水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绿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原有设施清除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温都水城水空间、养生馆、连廊、庭院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总费用为150万元,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并清理现场后,被告应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原告实际于2020年8月24日施工完毕。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5万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温都水城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付款记录认可,但合同第1.3.5条约定的连廊(**吧)拆除、第1.3.7条约定的水空间北侧入口局部地面及装修物原告没有做,该部分工程量我方暂估价款为12万元,应予扣减。其余价款我方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未做工程量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北京温都水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该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更名为北京温都水城水梦奇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宏盛绿佳(受托方、乙方)签订《原有设施清除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施工范围”主要约定:1.1施工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水空间及养生会馆。1.3施工清除内容:场地范围内的装修附属物、构筑物、局部二次建筑结构(不包含原有建筑物主体结构)、游乐设备、设施等甲方需要清除的标注物,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1.3.5连廊(**吧)整体拆除;1.3.7室外部分:……水空间北侧入口局部地面及装饰物(不含古井及亭子)。第五条“拆除费及支付方式”约定:5.1双方约定拆除费按以下方式计取:建筑室内拆除费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0元,建筑面积约为26000平方米,室外场地拆除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面积约为24000平方米,合计拆除费总额为15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5.2施工费根据施工进度分4次支付:5.2.1预付款,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按合同总额的20%(即30万元)支付给乙方;5.2.2当乙方完成施工进度的50%后,甲方按合同总额的30%(即45万元)支付给乙方;5.2.3当乙方完成施工进度的90%后,甲方按合同总额的30%(即45万元)支付给乙方;5.2.4当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并清理现场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3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用时,乙方需提前3天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宏盛绿佳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8月24日施工完毕。温都水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5日向宏盛绿佳支付工程款30万元、45万元、30万元,共计105万元,宏盛绿佳向温都水城提供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5月23日,宏盛绿佳开具票载购买方为“北京温都水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8月2日邮寄至温都水城。温都水城于2022年8月3日签收该邮件。
诉讼过程中,温都水城主***绿佳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宏盛绿佳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温都水城以双方对工程款尚存在争议,且宏盛绿佳未依约提供4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盛绿佳与温都水城签订的《原有设施清除工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按照合同第5.1条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150万元,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现温都水城辩称宏盛绿佳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应扣减相应价款,但就其主张,温都水城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宏盛绿佳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温都水城支付工程款时,宏盛绿佳需提前3天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为宏盛绿佳的在先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在宏盛绿佳未依约提供发票前,温都水城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都水城于2022年8月3日收到宏盛绿佳提供的发票,故其应于2022年8月6日向宏盛绿佳支付工程款。现宏盛绿佳要求温都水城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应自2022年8月6日起计付,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宏盛绿佳主张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温都水城水梦奇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宏盛绿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并向北京宏盛绿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宏盛绿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北京温都水城水梦奇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