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鹤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3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浚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于1983年,*红军于1987年4月,***于1990年2月到浚县河务局从事护堤养护。2006年以前,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是浚县区域内卫河、共渠堤防的管理养护单位,***、***、***受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指派从事维护共渠堤防养护工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2006年浚县河务局实行管养分离,将养护职能剥离给本案原告。2007年1月25日,***、***、***与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及原告签订协议书,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将护堤组织移交给原告,***、***、***领取了签订了数额不等的离岗补贴,并解除了各种关系。***、***、***同时与原告签订水利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堤防维修养护地段是小河段(大碾—姜营),管护总长度是7944米,维修养护内容是:堤防工程、护堤地滩地、河槽、控导工程、备防石、上堤坡道及土牛以及工程管护范围内的各类管护设施。维修养护年总承包金额为190066元。甲方根据对乙方维修养护情况考评结果,分季度结算承包费,如考评不合格,甲方责令乙方限期返工,经复查合格后,结算季度承包金,合同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经甲方重新确定承包人,若乙方在承包期间完成任务好,年度考评达到优良以上的,可优先续定协议。***与原告签订合同地段为**段(高速北—南苏村),管护长度为17566米,年总承包金额是42200元。***与原告签订合同管护地段是屯子段(榆柳—侯胡寨,盐土庄—屯子桥),管护长度是10186米,年总承包金额为24524元。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与***签订的合同相同。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但***、***、***仍按2007年签订的合同从事堤防养护工作。
***、***、***在承包堤段工程的维修养护期间,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及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交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5月22日,***、***、***向浚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2011年7月8日,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支付自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12309元,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社会保险等。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将护堤组织移交给海达公司,***、***、***与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的关系协议解除。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与海达公司以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的形式从事不同地段的堤防维修养护工作,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分别分管维修养护不同地段的堤防工程,护堤地段内堤防的管护设施、警示牌、宣传牌等,管理维修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并经考核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从双方签订合同主体上看: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的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也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从合同支付报酬的方式看,以年总承包金额计算,分季度支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上看:原被告地位平等,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这也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从合同支付报酬的方式看,以年总承包金额计算,分季度支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规定内容性质上看,包括了***、***、***分管地段的长度、数量及质量要求,交付给海达公司的是完成分管地段达标后的劳动成果,海达公司支付的是分季度支付全年度承包费金额。因此双方尽管签订的是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其实质上是本案***、***、***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海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属承揽合同。虽然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但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综上判断,双方之间系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的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没有严格人身依附隶属关系的含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范畴,故对海达公司诉称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诉称予以支持。***、***、***辩称其符合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意见,因海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与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相矛盾,无法认定。又辩称支付***2007年元月—6月份工资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合同地段雇佣人员从事劳务关系系其与被雇佣人员之间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报酬,并非海达公司以工资方式支付给***本人,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上述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身上的隶属关系错误。1.首先从双方认可补签的2007年1月25日《协议书》来看,浚县河务局将原有的护堤组织移交给海达公司年龄小于60岁的纳入海达公司的护堤队伍,对海达公司而言,护堤组织是被管理者。从管理方式上看,上诉人接受海达公司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海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海达公司定期培训、表彰,并根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质量检查及评分标准》,每月检查打分,考评结果记载存档,这些事实体现了隶属关系。从报酬领取的形式上看,每月工资表报项目部,公司审核项目经理签字后按季或月发放。工资报酬是对整个护堤队。2.原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关系,存在支配、指导、组织领导关系,也不存在交付工作成果,海达公司提供工作服发放工具,规定劳动时间,上诉人的工作模式是依据公司方案实施的。二、原审采信证据违背了“全面、客观”的原则。三、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受到了行政干预,开庭走过场,无视证据,涉嫌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没有调取主要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自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双方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来源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该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不能基于该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二、该合同约定的是履行维修养护义务,被上诉人支付固定承包金这一对价,维护所发生的一切人工机械材料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履行的仅是一般维护义务,重大的维修养护工程仍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只是接受劳动成果并验收,结算承包金,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达公司以及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之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三上诉人履行的职责系卫河河堤养护工作,三上诉人自备工具,并可以聘用他人对护理地段进行看管和基本、简单的养护,被上诉人以及原浚县河务局根据每人分管的河段长短不同,分别给付一定的报酬,并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支付总承包费金额,被上诉人并视各人的养护情况进行考评,分季度结算承包费用。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双方平等,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身份关系上的隶属报酬的支付依人而别,分季度支付,费用名份也是承包费金额及相应的补助费用。其结算完全是根据一方的劳动成果为依据,双方之间明显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和隶属关系,三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