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3民初830号
原告: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冯道街6号4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7188363U。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嵩(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绿环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3号。
组织机构代码:72096073-9。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金(该公司法务),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绿环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15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完成施工,结算金额2117011.17元,因所得税款54510.34元应由被告承担,故仅应扣除已付1757501.1元及管理费44000元,尚欠315510元。
被告辩称,1.营口经济开发区与被告2009年3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被告之间2009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从时间上看是倒签的,没有前期甲乙方施工合同,不能出现后续内部承包合同;2.原告当时没有该公司,以被告名义签中标合同;3.由于营业税改增值税,税率增加,原、被告口头约定,税款应该由原告承担;4.按约定仅应给付61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3日经招投标中标程序,被告与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局将芦杨线绿化工程第八标段发包给被告,工期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20日,工程总价2549737.12元。
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芦杨线绿化工程第八标段,由原告负责投资及施工;工期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20日,工程总价2549737.1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15年5月4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形成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117011.17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应已付款分别为1351501.1元、150000元、281425元,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另提供工程款补充部分一份,用以证明上述281425元中含25425元系另案工程付款,故第三笔付款实为256000元,因该证据无任何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440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认可涉案工程除管理费之外,无需支付被告其它费用;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均原告完成,审计工程价款均应经由被告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审计报告、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转包涉案中标工程,其行为无效。关于工程欠款的问题。其一,如前所述,原告所称25425元系另案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已付款金额为1782926.1元;其二,除管理费系原告自愿另行给付被告外,因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由原告获得,被告既不参与施工,亦不享有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所得税款54510.34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其三,因被告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实际代缴上述所得税款,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时应予扣除。鉴于上述情形,应认定涉案工程欠款为235574.56元(计算方式:审计价款2117011.17元-已付价款1782926.1-管理费44000-税金54510.34=235574.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绿环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自始无效;
二、被告沈阳绿环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5574.5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越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