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绿雨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13-1号1-1-1。
法定代表人:杨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艳,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再审申请人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雨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窝堡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1民终1028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2)辽民申1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绿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叶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家窝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雨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辽0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及(2021)辽01民终1028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在植树前需要征得农户同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和康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我公司负有通知和协调农户的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有证据证明我公司造林地段由三家窝堡村委会负责指定和通知,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就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我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对涉案领域的自主经营权。二、我公司按照合同在争议地块栽植杨树,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亦无过错。我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和康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政府提供的造林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资料等的要求完成造林及养护任务。庭审中,我方提供的由沈阳市园林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明确显示该地块的植树树种就是杨柏,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施工期间,我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在三家窝堡村主任梁伟的指认下,在***的第一块林地按设计要求栽植了54.9亩杨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老百姓阻碍施工,不让栽树,同时个别村民提出同意栽植大扁杏,经政府部门多方沟通我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在李宏权家林地栽植了第一块大扁杏。2020年4月18日,在***第二块地栽植了88.3亩杨树,当时***并没有提出栽植大扁杏树。为了使造林设计符合相关规定,在康平县政府组织下向上级部门提交了《调查设计变更申请单》即康东变(2020)号,因后期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但是绿雨林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三、***不存在经济损失。1.***破坏所承包的公益林改作农业用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享受免费造林不存在经济损失。四、一、二审判决违反了诉讼经济的原则。绿雨林公司曾在二审中提出,可以给***重栽,二审没有依据认定我公司造林后更换树种能够造成水土流失。
***再审期间辩称,1.绿雨林公司是实际侵权人,未经***同意,擅自在***承包地块上栽植杨树,而在周边其他林地栽植杏树,侵犯了***的自主造林权和树种选择权。2.三家窝堡村委会与绿雨林公司之间关于通知、对接等方面与***无关。如果绿雨林公司认为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三家窝堡村委会,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诉讼。3.绿雨林公司对于树种选择没有任何依据,大扁杏树与杨树的效益差额是绿雨林公司侵权造成的,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虽然对***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是因为恢复原状有困难,且与国家倡导的造林初衷相悖,但不意味着***接受统一造林方式。5.***没有同绿雨林公司、小城子镇政府达成协议,采购合同亦未有树种的约定,绿雨林公司、小城子镇政府没有给***选择机会,当***知道时,树已经全部栽完了。6.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首先是时间不符,绿雨林公司在***的林地里栽杨树是2020年4月12日和18日,而会议记录是4月28日,即使在会议记录时间后,也没有人通知***,所产生的后果是对林地承包人侵权。综上所述,三家窝堡村委会、绿雨林公司在组织和造林的过程中,无视相关文件规定及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严重侵权,与政府采购合同无关。
三家窝堡村委会再审期间述称,三家窝堡村委会是在2020年3月12日召开的两委班子会议,根据镇政府林业部门有关规定下达了会议精神,镇政府没告诉种什么树,4月5日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4月28日又召开了一次两委班子会议,我们是根据文件精神执行的,镇政府要求三家窝堡村委会在辖区合法承包的林地进行腾退造林,三家窝堡村委会就是指认承包的地块,选定树种与三家窝堡村委会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将林地恢复至2020年4月12日前的原状,还***自主造林权和选择树种权;2.请求判令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24220.93元及鉴定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5日,三家窝堡村委会与案外人王宇鹏签订一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04040153),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窝堡村委会、乙方为王宇鹏,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窝堡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辛先家两片林的三家村林班22小班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114.8亩,株数为40株,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黄风海承包地、南至23小平班,北至辛先耕地,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计金额103300元,交纳方式为每六年一交,乙方向甲方交纳林木转让费金额零元。2015年10月15日,王宇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树地购买合同》,将该林地以同样的承包方式转包给***。2008年6月5日,王宇鹏与三家窝堡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4040156),合同约定林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金额52000元,缴纳方式为每六年交一次。2016年11月14日,王宇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将该林地以同样的承包方式转包给***。2016年11月14日,三家窝堡村委会与***签订了编号为04040156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窝堡村委会、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辛先家的三家村林班224/加班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57.8亩,株数为540株,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林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金额41616元,缴纳方式为每六年交一次。上述合同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合同有效,故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年4月12日,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的涉案57.8亩林地中栽植了杨树,4月13日,***找到三家窝堡村委会及绿雨林公司要求其停止在***承包林地内栽植杨树的行为,2020年4月18日,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又在***承包的涉案114.8亩林地中栽植了杨树。涉案林地的现状与绿雨林公司在两块林地中栽植杨树后的状态基本一致。2021年1月28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和大扁杏树的差额进行评估。2021年3月26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承包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的有效造林面积143.2亩林地,从2020年春季分别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至2038年6月5日的杨树活立木价值与大扁杏树经营净收益的差额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2日的评估值为324220.93元。鉴定费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本案中,***与三家窝堡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三家窝堡村林地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应当享有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虽然绿雨林公司辩称其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与康平县林业局、康平县小城子镇政府及被告三家窝堡村委会协商沟通后进行的,但根据沈阳市城乡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林地腾退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对接造林的规定,造林方式为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和农民自主造林两种,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侵犯了***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并且根据在鉴定时现场勘查,结合***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三家窝堡村委会的自认,绿雨林公司在涉案林地周边栽植的树种为大扁杏树,而且树木生长并产生收益需要较长周期,故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赔偿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的差额324220.93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因三家窝堡村委会并未在***承包的涉案林地内栽植杨树,未侵犯***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故关于***要求三家窝堡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30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绿雨林公司承担。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林地已经全部栽种杨树,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难以实现,故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雨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24220.93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54220.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绿雨林公司负担。
绿雨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绿雨林公司提交一份康平县东部地区2020年春季造林工程项目施工图,证明案涉地块应种植杨树。***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成立,三家窝堡村有4000亩林地,不知道为什么在我的地上种杨树,我就想种大扁杏树。三家窝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绿雨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当时造林的时候全部都应种杨树树种,后期是绿雨林公司改的树种。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绿雨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侵犯了***对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绿雨林公司认为其已经与镇政府及三家窝堡村委会协商沟通,并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就非擅自种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村民代表表决的事项中只有按照造林计划植树的内容,并没有种植树种的表决事项。根据沈阳市城乡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林地腾退工作指导意见》中关于对接造林的有关规定,村民可以选择自主造林。涉案地块系***承包,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其选择自主造林符合该文件规定。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对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故对绿雨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绿雨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林地已经全部栽种杨树,将林地恢复原状难以实现,并赔偿差额324,220.9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国家倡导植树造林的根本目的是增强森林树种植被,维护自然生态安全,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水土流失的问题。如果将涉案地块恢复原状,需要将已经种植的100多亩的树木移走,必然会造成树木的毁损、土地在一段时间内闲置的状态,与国家提倡造林的初衷相悖。关于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经营净收益的差额进行了评估,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故对绿雨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0元,由绿雨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绿雨林公司是否侵犯了***的承包经营权和树种选择权。2.***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绿雨林公司是否侵犯了***的承包经营权和树种选择权的问题。根据***在原审及本院再审期间的陈述,其承认与绿雨林公司及三家窝堡村委会就具体种植树种达成协议,其主张自主造林时也未提出种植何种树木,只是看别人种什么自己就种什么,而根据绿雨林公司、***和三家窝堡村委会的陈述,绿雨林公司在三家窝堡村所种植的树木既有杨树也有大扁杏树,因此***主张绿雨林公司侵犯其树种选择权,其承包的林地上应栽种大扁杏树依据不足。从绿雨林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康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看,作为甲方的县人民政府的义务是协助乙方(绿雨林公司)与乡镇(街道)、村(社区),造林地块、林地承包人或使用人对接,协助乙方研究解决与涉地农民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协助乙方落实苗源,确保苗木树种品种、规格、数量、标准,而绿雨林公司作为乙方的义务则是协调当地政府、基层组织、林地承包人等,解决与涉地农民出现的各种矛盾与问题,确保造林及养护工作顺利实施,严格按图纸、技术资料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现行造林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造林及养护,不得擅自修改。从上述合同约定看,绿雨林公司负有与林地承包人协调、对接以及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合同义务。现其在未与***协商且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林地里栽种杨树,侵犯了***的林地自主经营权。虽然绿雨林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图纸栽树,但是绿雨林公司二审提供的图纸上规划的栽种树种均为杨树,并且绿雨林公司在实际栽种过程中因其他承包人的反对而将栽种树种部分变更为大扁杏树,亦说明绿雨林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栽树,故其以图纸为依据主张其未侵犯***的林地自主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将其承包的林地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无论是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方式还是农民自主造林方式,林地使用者都必须进行还林造林,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自然生态安全,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如果将***承包的林地恢复原状,需要将已经种植多年的100多亩的树木移走,必然会造成树木的毁损、土地在一段时间内闲置的状态,既有悖于国家还林造林的政策要求,也不符合还林造林的根本目的,故本院对于***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均认可对于绿雨林公司的栽树行为,***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如前所述,***并未与绿雨林公司及三家窝堡村委会就具体种植树种达成协议,其主张自主造林时也未提出种植何种树木,且承包合同记载***承包的林地原来种植的是杨树,绿雨林公司在***承包的林地上栽种的树木亦是杨树,故在此情况下,虽然绿雨林公司的栽树行为侵犯了***的承包经营权,但是该行为对于***而言,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反而使得***无偿获得了栽树所带来的收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林地应栽种大扁杏树的情况下,主张在无偿获得栽种杨树收益的基础上还应当获得栽种大扁杏树与栽种杨树两者之间的收益差额,并以此要求绿雨林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绿雨林公司确实存在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是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故绿雨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10286号民事判决和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安一凌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政贤
书 记 员  胡志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