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13-1号1-1-1。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文、袁兆野,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村。
再审申请人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雨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窝堡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雨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绿雨林公司对农户不负有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绿雨林公司在植树前需要征得农户同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如下:1、绿雨林公司所履行的《合同》没有约定该公司对农户负有通知义务,绿雨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绿雨林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和康平县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该公司负有通知和协调农户的义务。2、有证据证明绿雨林公司造林地段由三家窝堡村委会负责指定和通知,绿雨林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二、绿雨林公司按照合同在争议地块栽植杨树,符合合同约定,绿雨林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亦无过错。三、***不存在经济损失。1、***破坏所承包的公益林改作农业用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享受免费造林不存在经济损失。四、一、二审判决违反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故绿雨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04月,绿雨林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康平县人民政府就《林业绿化项目-沈阳市林业建设(“三一五”工程)2020年春季造林工程项目施工(包组三康平县东部地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绿雨林公司根据采购合同,按期完成造林及养护任务。另根据沈阳市城乡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林地腾退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乡镇(街道、单位)与林地使用者对接,主要是签订造林合同,对接面积、树种、株数,造林方式、施工内容、管护等。造林方式为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和农民自主造林两种。农民自主造林不在年度城建投资项目管理之内,不享受市政府投资政策。本案中,关于***主张绿雨林公司侵犯其自主造林权及选择树种权的问题。首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小城子镇政府或绿雨林公司就种植具体树种达成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亦未约定绿雨林公司应在***承包林地栽种扁杏树,故***主张绿雨林公司侵犯其选择树种权,无事实依据。其次,2016年***承包案涉林地后并未按照林地用途进行种树造林,而是在2020年政府开展林地腾退工作,并已确定由绿雨林公司负责具体实施造林后,其与绿雨林公司就栽种具体树种产生争议,进而提出绿雨林公司、三家窝堡村委会侵犯其对案涉承包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及自主造林权。因《指导意见》已明确由乡镇、街道或单位与林地使用者对接,就具体种植面积、树种等签订造林合同。绿雨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三家子村委会会议记录,亦载明由该村委会负责将需植树林地指出,交给造林公司,由造林公司完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指导意见》规定,选择自主造林,自行投资种植扁杏树并不再享受政府投资政策。***主张绿雨林公司应为其栽种扁杏树,并不意味其已选择自主造林方式,自行栽种该树。原审法院未考虑政府为解决康平地区林地存在的问题而对包括案涉林地在内的康平地区林地开展腾退工作这一背景,以及绿雨林公司在案涉林地种植树木系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而需造林地块、面积及树种等系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林地使用者等具体情况,仅以***对案涉林地享有自主经营权,***未同意绿雨林公司栽种杨树为由,认定***已选择自主造林方式,绿雨林公司栽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自主经营权及自主造林选择权等,依据不足。关于***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绿雨林公司在其他农户林地上种植扁杏树,不能视为该公司亦应在***承包林地上种植扁杏树。鉴于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提出的恢复其林地原状诉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接受由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造林这一事实。因***对于绿雨林公司在其承包的林地上栽种杨树系纯获利益,其要求绿雨林公司为其栽种扁杏树,同样属于纯获利益。原审法院将两种树木产生的收益差别,认定为***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绿雨林公司系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康平县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本案应审查绿雨林公司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确定其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