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雨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绿雨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13-1号1-1-1。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一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雨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三家村)林业承包合同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雨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1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侵犯了***对案涉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林地已经全部栽种杨树,将案涉林地恢复原状难以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的差额324220.93元,判令上诉人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按照沈阳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规定,2020年绿化造林方式有两种,工程队统一造林和林地承包者自主造林,我选择的是自主造林,而绿雨林公司在我自己承包的林地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栽上了杨树。三家村的所有承包林地基本上种的都是大扁杏树。按照规定,绿雨林公司与林地承包者应签订造林合同,而绿雨林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合同。在我林地上栽上杨树时,我就找到了村里和造林公司、小城子镇和康平县林业局,主管镇长和林业局主管局长都说给我解决,并到了我的林地里,但实际没有给我解决。我那片地现在已经过了栽树的季节,如果把杨树移走,再重新栽树,我就损失了两年利润,我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三家村意见:按照县、镇、市的有关文件,村民承包林地必须造林,绿雨林公司负责栽树,至于种什么树,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就负责提供地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雨林公司、三家村将林地恢复至2020年4月12日前的原状,还给承包者自主造林权和选择树种权;2.请求判令绿雨林公司、三家村赔偿经济损失324,220.93元及鉴定费3万元;3.诉讼费用由绿雨林公司、三家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6月5日三家村与案外人王宇鹏签订一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4040153),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村、乙方为王宇鹏,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辛先家两片林的三家村林班22小班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114.8亩,株数为440株,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黄风海承包地、南至23小班,北至辛先耕地,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计金额103,300元,交纳方式为每六年一交,乙方向甲方交纳林木转让费金额零元。2015年10月15日,王宇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树地购买合同》,将该林地以同样的承包方式转包给***。2008年6月5日,王宇鹏与***签订了一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4040156),合同约定林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金额52000元,缴纳方式为每六年交一次。2016年11月14日,王宇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将该林地以同样的承包方式转包给***。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三家村与***签订了编号为04040156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村、乙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辛先家的三家村林班224/加班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57.8亩,株数为540株,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林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金额41,616元,缴纳方式为每六年交一次。上述合同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合同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2日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的涉案57.8亩林地中栽植了杨树,4月13日***找到三家村及绿雨林公司要求其停止在***承包林地内栽植杨树的行为,2020年4月18日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又在***承包的涉案114.8亩林地中栽植了杨树。涉案林地的现状与绿雨林公司在两块林地中栽植杨树后的状态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和大扁杏树的差额进行评估。2021年3月26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承包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的有效造林面积143.2亩林地,从2020年春季分别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至2038年6月5日的杨树活立木价值与大扁杏树经营净收益的差额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2日的评估值为324,220.93元。鉴定费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本案中,***与三家村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三家村林地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应当享有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虽然绿雨林公司辩称其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与康平县林业局、康平县小城子镇政府及三家村协商沟通后进行的,但根据沈阳市城乡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林地腾退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对接造林的规定,造林方式为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和农民自主造林两种,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侵犯了***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并且根据本院在鉴定时现场勘查,结合***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三家村的自认,绿雨林公司在涉案林地周边栽植的树种为大扁杏树,而且树木生长并产生收益需要较长周期,故关于***要求绿雨林公司赔偿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的差额324,220.93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家村并未在***承包的涉案林地内栽植杨树,未侵犯***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故关于***要求三家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3万元,应由实际侵权人绿雨林公司承担。
关于***要求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林地已经全部栽种杨树,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难以实现,故关于***要求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24,220.93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54,220.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绿雨林公司提交一份康平县东部地区2020年春季造林工程项目施工图,证明案涉地块应种植杨树。***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成立,三家村有4000亩林地,不知道为什么在我的地上种杨树,我就想种大扁杏树。三家村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绿雨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当时造林的时候全部都应种杨树树种,后期是绿雨林公司改的树种。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绿雨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侵犯了***对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绿雨林公司认为其已经与镇政府及三家村协商沟通,并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就非擅自种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村民代表表决的事项中只有按照造林计划植树的内容,并没有种植树种的表决事项。根据沈阳市城乡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林地腾退工作指导意见》中关于对接造林的有关规定,村民可以选择自主造林。涉案地块系***承包,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其选择自主造林符合该文件规定。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对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绿雨林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林地已经全部栽种杨树,将林地恢复原状难以实现,并赔偿差额324,220.9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国家倡导植树造林的根本目的是增强森林树种植被,维护自然生态安全,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水土流失的问题。如果将涉案地块恢复原状,需要将已经种植的100多亩的树木移走,必然会造成树木的毁损、土地在一段时间内闲置的状态,与国家提倡造林的初衷相悖。关于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经营净收益的差额进行了评估,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0元,由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潇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