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13-1号1-1-1。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野,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三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三家村)、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雨林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家村主任齐艳及被告绿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野、王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林地恢复至2020年4月12日前的原状,还原告自主造林权和选择树种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220.93元及鉴定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家村签订了两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4040156的林地为57.8亩,合同编号为0404153的林地为114.8亩,承包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38年6月5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自主组织林地、林木生产经营。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文件》规定,造林方式为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和农民自主造林两种。2020年4月12日及4月18日,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及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原告具有合法承包权的57.8亩及114.8亩林地内栽植了大量的杨树。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及自主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二被告在我承包的57.8亩林地种植了杨树,之后我找到被告三家村梁主任,问为什么没有通知我就在我地里栽树,梁主任说,我们只提供林地,我们没让他栽树,当时村里忙,我就走了,后来我给梁主任打电话说,我那114.8亩林地千万别给我栽树了,当时梁主任说放心吧,不能给你那114.8亩栽杨树,然后我就回去了。2020年4月13日,我和绿雨林公司在村书记办公室研究此事,我问村里和绿雨林公司为什么在我地里栽杨树,当时我与村里发生口角,村里报警了,警察说村里和绿雨林公司侵权了,让我起诉。2020年4月18日,绿雨林又在我那114.8亩林地栽种了杨树,我找到小城子镇林业主管领导刘庆军反映此事,刘镇长说,让我放心,肯定把你的林地给你恢复原貌,把杨树移出去,让我自己栽树,后来我就回去了,之后等了几天,此事没有消息。2020年5月末,我又去找刘镇长了,刘镇长说,此事他不能解决,让我找林业部门或其他部门,然后我就去找林业局找主管局长,主管局长跟我去我林地看了一下,并答应给我解决,后来此事又没有消息了,我又去找林业局主管局长,主管局长说此事他不能解决了,让我起诉,后来我就起诉了,二被告给我栽种的是杨树,我要求二被告给我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我要求二被告给我栽种大扁杏树或给我栽种杨树与大扁杏树的差额赔偿。
被告三家村辩称,2020年4月2日左右,我们村开会,会议内容为此次造林的事,我把此次造林计划的具体事项向承包村民传达,村民承包林地必须造林,不造林的就解除承包合同,造林公司在原告林地栽种什么树,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就负责提供地块。
被告绿雨林公司辩称,我们在林业局和小城子镇政府及三家村协商沟通后,三家村给我们指认地块,我们就植树造林,由于地块面积巨大,我们无法辨别该地块具体是谁家的,我们就在村里指认的林地造林,树种设计的就是杨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三家村与案外人王宇鹏签订一份《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4040153),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村、乙方为王宇鹏,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辛先家两片林的三家村林班22小班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114.8亩,株数为440株,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黄风海承包地、南至23小班,北至辛先耕地,乙方承包林地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计金额103,300元,交纳方式为每六年一交,乙方向甲方交纳林木转让费金额零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宇鹏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树地购买合同》,将该林地以同样的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2008年6月5日,被告王宇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4040156),合同约定林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金额52000元,缴纳方式为每六年交一次。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宇鹏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将该林地以同样的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三家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40156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三家村、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家村三家组齐家的小地名为辛先家的三家村林班224/加班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承包给乙方,面积为57.8亩,株数为540株,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林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38年6月5日止。承包费为30元/年/亩,总金额41,616元,缴纳方式为每六年交一次。上述合同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合同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2日,被告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涉案57.8亩林地中栽植了杨树,4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三家村及绿雨林公司要求其停止在原告承包林地内栽植杨树的行为,2020年4月18日,被告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在原告承包的涉案114.8亩林地中栽植了杨树。涉案林地的现状与被告绿雨林公司在两块林地中栽植杨树后的状态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和大扁杏树的差额进行评估。2021年3月26日,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承包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的有效造林面积143.2亩林地,从2020年春季分别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至2038年6月5日的杨树活立木价值与大扁杏树经营净收益的差额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2日的评估值为324,220.93元。鉴定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家村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三家村林地并依法交纳承包费,应当享有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被告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虽然被告绿雨林公司辩称其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与康平县林业局、康平县小城子镇政府及被告三家村协商沟通后进行的,但根据沈阳市城乡绿化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林地腾退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对接造林的规定,造林方式为工程队统一组织管理和农民自主造林两种,被告绿雨林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栽植杨树的行为,系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并且根据本院在鉴定时现场勘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三家村的自认,被告绿雨林公司在涉案林地周边栽植的树种为大扁杏树,而且树木生长并产生收益需要较长周期,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雨林公司赔偿涉案林地从2020年至2038年种植杨树与大扁杏树的差额324,220.93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家村并未在原告承包的涉案林地内栽植杨树,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林地的自主经营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家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30,0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绿雨林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林地已经全部栽种杨树,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难以实现,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24,220.93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54,220.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