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13-1号1-1-1。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雨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徐春艳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招投标法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我方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绿雨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绿雨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康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康平县东部地区包组的造林及养护作业承包给原告绿雨林公司。原告绿雨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位于康平县的栽种树苗造林工作转包给案外人徐超。2020年4月11日,被告妻子徐春艳经案外人马立华介绍到案外人徐超转包的造林区从事栽种树苗工作,工资以栽种树苗每株的价格计算,由马立华与徐春艳进行工资结算。2020年4月28日,徐春艳在栽种树苗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9日,被告***(徐春艳丈夫)向沈阳市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春艳与绿雨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绿雨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8月20日,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人仲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徐春艳与绿雨林公司从2020年4月11日(包括该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包括该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绿雨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徐春艳(已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徐春艳系案外人马立华介绍到案外人徐超转包的原告绿雨林公司承包的涉案林地,进行栽种树苗的工作,原告绿雨林公司未与徐春艳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绿雨林公司亦未向徐春艳支付劳动报酬,徐春艳未接受原告绿雨林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徐春艳与原告绿雨林公司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要求徐春艳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提举的通知内涵已被限缩。并且《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关于被告要求徐春艳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春艳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确认徐春艳与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徐春艳系案外人马立华介绍到案外人徐超转包的绿雨林公司承包的涉案林地,进行栽种树苗的工作。绿雨林公司对徐春艳没有任何管理,即徐春艳同绿雨林公司不具有从属性,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主张绿雨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不能成为确认劳动关是否存在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