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3108号
原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新路**1-1-1。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绿雨林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王新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雨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原告与被告之妻徐春艳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由沈阳市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人仲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徐春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将康平县植树标段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徐超,分包形式按株计算,约每株4.5元,徐超找的马丽华,马丽华找的刘素华,刘素华找的被告妻子徐春艳。本案中,原告既不对被告妻子徐春艳考勤,也不知道被告妻子徐春艳工作时间等情形,被告妻子徐春艳的具体工作过程并不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妻子徐春艳,因此,原告、被告妻子徐春艳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关系特征。此外,原告不向被告妻子徐春艳支付报酬,也不计算被告妻子徐春艳个人应得金额,且原告不知道他人是否给被告妻子徐春艳支付报酬、支付多少报酬等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财产隶属关系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不存在该规定的相关情形,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之间,据此也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的适用前提限定了用人单位的类型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对于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用人不应套用该规定,且该规定是指劳动者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劳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沈阳市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妻子徐春艳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沈阳市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0年4月11日,被告妻子徐春艳在原告中标的康平县北四家子刘家店村茨榆坨地林地植树,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左右,徐春艳在植树过程中突发脑出血,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徐春艳为原告植树17天,工资2366元,原告中标后把涉案地块林地的植树业务转包给徐超,徐超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妻子徐春艳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康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康平县东部地区包组的造林及养护作业承包给原告绿雨林公司。原告绿雨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位于康平县的栽种树苗造林工作转包给案外人徐超。2020年4月11日,被告妻子徐春艳经案外人马立华介绍到案外人徐超转包的造林区从事栽种树苗工作,工资以栽种树苗每株的价格计算,由马立华与徐春艳进行工资结算。2020年4月28日,徐春艳在栽种树苗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9日,被告***(徐春艳丈夫)向沈阳市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春艳与绿雨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绿雨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8月20日,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人仲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徐春艳与绿雨林公司从2020年4月11日(包括该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包括该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其它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绿雨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与徐春艳(已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徐春艳系案外人马立华介绍到案外人徐超转包的原告绿雨林公司承包的涉案林地,进行栽种树苗的工作,原告绿雨林公司未与徐春艳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绿雨林公司亦未向徐春艳支付劳动报酬,徐春艳未接受原告绿雨林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徐春艳与原告绿雨林公司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要求徐春艳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提举的通知内涵已被限缩。并且《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关于被告要求徐春艳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绿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春艳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巧
书记员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