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23民初2922号
原告武义县永安休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查普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普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鸣、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货物质量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及被告付款时间是否已至。针对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进行验收,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但根据庭审调查,在原告重新打样后运送货物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提起质量异议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及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时间,被告主张原告口头承诺愿意按照《亲亲尚城花园洋房1#-8#楼入户门采购合同》结算进度支付货款,但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对账单,被告表示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于发票予以确认。本院对货款及运费共计434014.2元及被告已付21700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一次重新打样后被告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表示在诉前未收到过相应材料不予确认,因该材料系被告方自行制作,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送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证据3、4,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永安公司(乙方)与被告查普曼公司(甲方)签订《常年供货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铸铝门板样品,乙方开模具,达到甲方确认。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每个规格的样品出来后,甲方确认后封样,作为后续产品的样板。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按批次结算,提货时付清全款,付款时乙方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验收时间约定:货到3日内验收完成,提出验收结论。合同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约定: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可采取换货和补做方式处理质量问题。合同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合同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向被告发货,被告在收到首批30片铸铝门板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派人至被告处调整产品重新打样,经被告确认后重新发货。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34014.2元(包括运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07.1元。
被告查普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永安休闲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1700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查普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