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916号
原告: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长梁沟镇羊圈沟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同生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63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1台6T、1台4T锅炉大修及管道维修施工,工程总日历工期70天,合同总价为被告审定的预算降13%为最终结算价等条款。2018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记录,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2019年3月22日,山西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对上述工程作出《2018年锅炉大修及管道维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上述工程预算总值743257.93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降13%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646633元,减去被告预付原告的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6633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同生浩然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工程款予以认可,现被告生产经营不正常,没有履行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乙方: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同煤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年锅炉大修及管道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同煤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3、工程内容:乙方负责甲方1台6T、1台4T锅炉大修及管道维修施工任务。二、合同工期,工程总日历工期7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审定的预算降13%为最终结算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预付原告8万元工程款。2018年11月1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3月22日,被告委托山西安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经评估预算总值为743257.93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降13%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646633元,核减被告预付的8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66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本案事实、工程款结算价格和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66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其计息的利率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66633元,并支付以5666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