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5民初431号
原告: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褚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城关村
法定代表人:亓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扶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安装)与被告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润供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安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被告永润供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成安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03月16日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0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三废余热混燃炉改造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三废余热混燃炉改造维修工程;工程价款共计1000000元;质保期为一个采暖季;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进驻7个工作日付工程总价的30%,被告收到提货通知单7个工作日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7个工作日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7个工作日付工程总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润供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永润供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03月16日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0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古县永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