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瑞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石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102民初12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被上诉人离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成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63431.18元,利息101981.06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合计265412.2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曾提出与上诉人调解本案纠纷,有2015年6月录音材料为证,但之后因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未果;2、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本案财务相关证据,但否认不了工程欠款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对录音不予认可,但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录音谈话当事人出庭说明情况,各当事人的身份及谈话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就清楚了。
离石电缆公司辩称,1、我公司根据吕梁市人民法院的指令,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去我公司查阅相关账务信息,但我公司电脑上记录的财务账目中并未显示上诉人主张的欠款;2、录音当中的相关人员既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也非证人,上诉人主张依职权传唤录音谈话当事人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成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3431.18元及利息931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共计256531元及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瑞成锅炉公司与离石电缆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瑞成锅炉公司主张被告离石电缆公司支付自2003年起到2015年间与被告离石电缆公司合作的工程欠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离石电缆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瑞成锅炉公司欠款163431.18元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成锅炉公司仅提供录音证据用于证明离石电缆公司欠付2003年至2015年安装工程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双方合同履行存在未结算情形和离石电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与录音证据相佐证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被告离石电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通过瑞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认定双方于2016年9月6日开始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从2003年起到2015年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故瑞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石电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63431.18元及其利息。上诉人主张2003年至2015年间,被上诉人累计欠上诉人工程款163431.18元,提交了一份侯保旺、褚×与王经理、车队长的录音用以证明该事实,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通话录音,通话对象的身份也无法确认。上诉人在未提供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仅凭通话录音主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欠163431.18元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上诉人忻州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昊
审判员 王卫国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