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
被告:忻州涌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忻府区泛华城市广场商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穆某,职务: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男,1995年2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主管。
原告**与被告忻州涌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加班费37205.88元;2、从2020年2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104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0450元;5、到判决生效之日的“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7日起-2021年12月6日止,工资:10350元/月,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00元工龄工资)。双方确认双休日加班共计50日(后由被告安排原告实际调休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五一劳动节1日、国庆节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33小时。此外原告参加被告“军事化管理意识、百日养成”活动工作日加班80小时。2019年12月26日后原告正常上班,但是被告私自通过钉钉后台将原告设置为调休。从2020年1月起,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口头或是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从未签署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2020年2月后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至今。
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有:1、被告公司提出军事化管理意识百日养成活动实施方案和通知一份;2、钉钉系统统计;3、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4、五险一金的证据;5、忻市劳仲字[2020]第9号裁决书与更正决定以及送达回证。
被告涌盈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调休40日,加班费不成立;2、被告通过分公司转发与原告沟通等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被告在调休完毕后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未再提供劳动,形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经济补偿金可以考虑一部分;4、代通知金不成立;5、原告2020年的五险一金因原告离职没有缴纳。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涌盈公司提供证据(复印件)有:1、劳动合同书;2、调休安排证据;3、**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考勤记录一份;4、工资发放记录一份;5、仲裁院开庭笔录;6、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各一份。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80小时的加班;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调休天数是40天;对证据3、4、5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被告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认可,对证据2、3、6有异议,不认可调休时间与打卡记录。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涌盈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从2018年12月7日起-2021年12月6日止;税前工资9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7200元与绩效工资1800元),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00元工龄工资;第八条规定“休息日如有加班,甲方有权优先安排调休”)。原告先在安全质量部工作,2019年7月调整到市场开发部任部长。原告2019年应发税前工资10350元/月(其中电话补助250元/月、电脑补助100元/月)。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载明“涌盈公司扣除社保与个人所得税等后支付**工资持续到2020年1月”。
2019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大幅裁员。10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并送达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组织机构调整,与原告协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与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预计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19121.54元)各一份,但是原告以补偿太少为由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1月15日后,原告因无法正常打卡离开工作岗位。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调休,扣除双休日实际调休26日。2020年1月中旬,被告在调休完毕后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未再返回原岗位工作,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双方从未签署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
2020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加班费136797.1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0350元;3、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50元;4、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10350元/月计算)。2020年9月2日,忻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忻市劳仲【2020】第9号裁决书,结果为: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10350元与加班加点工资16745.3元;2、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期间仲裁院对裁决书进行了更正)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双方核对,原告双休日加班50日(被告安排原告实际调休26日后尚欠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五一劳动节1日、国庆节2日)、工作日延时加班113小时(包括平时加班33小时与原告参加被告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5日“军事化管理意识、百日养成”活动工作日晚上加班80小时)。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其实领工资10450元为基数(在原工资10350元基础上增加工龄工资100元/月)计算加班费,但是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忻州市职工最低工资1600元计算。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涌盈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提供劳动、被告逐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从2018年12月7日起-2021年12月6日止。原告从2018年12月7日起先在安全质量部工作,2019年7月调整到市场开发部任部长。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并送达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意见书各一份,因此被告尽到了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义务,之后原告以补偿太少为由没有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但是不影响送达通知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代通知金10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月中旬,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客观上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而且被告客观上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解除程序并不违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侧面证明原告也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2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以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工作时间是从2018年12月7日-2020年1月中旬,本院酌情决定按照原告此前应得月工资10350元计算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350×1.5=15525元。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10350元为基数主张补偿金与加班费的,按照法院诉讼请求不得大于劳动仲裁申请事项的法律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增加工龄工资100元/月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双休日加班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113小时,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按照原告月工资10350元计算,日工资为10350元/21.75日=475.86元/日,小时工资为10350元/21.75×8小时=59.48元/小时。双休日加班费为(50-26)日×475.86×200%=228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日×475.86×300%=4282.7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为113小时×59.48/小时×150%=10081.9元,合计37205.9元。
故对忻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忻市劳仲【2020】第9号裁决书部分查明事实与裁决结果予以采信,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州涌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25元。
被告忻州涌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37205.9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忻州涌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