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青海路游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游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园A区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创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喇积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71幢6层东601-612房间、西601-60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路游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游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省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深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游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采购合同》3.2.2及3.2.3约定应按初验及终验进度支付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59.4万元以及硬件、操作系统及系统集成费用138.6万元,原审法院针对是否终验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判决路游网公司应支付198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第3.3.2条:“移动运营商相关金额(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项目终验后,路游网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中移公司支付该条款金额59.4万元”,第3.2.3条:“硬件、操作系统及系统集成费用:项目初验后,路游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中移公司支付该条款金额的60%,即143.16万元。项目终验后,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剩余的40%,即95.44万元。”以及第6.4条:“初验:如合同硬件设备部署完成,由买卖双方对硬件设备以及支撑平台进行初验,初验完成后,设备及支撑平台运行3个月且满足设计指标的,才具备终验资格;终验:如硬件设备及支撑平台初验后满3个月,各项性能达到考核指标,则双方在考核完成后7日内签署设备验收证书,验收日期视为设备达到考核指标的日期。”之约定,本案项目的验收分为初验和终验,路游网公司支付59.4万元和95.44万元的前提条件是项目完成终验。但原审法院认为路游网公司对中移公司交付设备后未提异议、以及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行为可默示认为中移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路游网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该事实认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路游网公司和中移公司出具的三份验收报告载明,本案项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初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但在初验结束后中移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运行,其怠于对设备进行整修并且未及时组织双方进行终验。现原审判决违背合同双方对于支付款项的约定,且径直认为路游网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异议属于对质量的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同时,2019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的设备盘点行为仅为路游网公司对自己公司名下的资产(硬件设备)进行的年底盘点,该行为并不能代表终验,且根据《设备盘点清单》内容显示,其仅涉及中移公司交付的硬件设备的数量,且无任何对项目运行以及验收的相关表述。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路游网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确认接收中移公司交付的设备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中移公司支付后续款项100万元的事实。.。.。.路游网公司已默示认可中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该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2月20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盘点,根据《设备盘点清单》的内容,路游网公司和中移公司盘点的设备仅为硬件设备,包括核心交换机、备份一体机等,总共有12项,同时根据2019年中移公司向路游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记载,路游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亦仅对应硬件设备款,故路游网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中移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因此,路游网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向中移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仅为硬件设备款项,该行为不应视为中移公司已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路游网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其中第三条‘预付账款’中的‘按欠款方归集的年末余额大额预付账款情况’一栏中显示‘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账面余额6140000元’,即路游网公司在其本公司财务报表中亦确认将应支付中移公司的款项作为预付账款。.。.。.路游网公司已默示认可中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路游网公司在2021年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其中在审计报告的第27页载明,路游网公司对中移公司存在预付款项,金额为61.4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614万元),该预付款项记载的原因是路游网公司已向中移公司累计支付300万元货款,其中的238.6万元中移公司已向路游网公司开具发票,剩余的61.4万元尚未开具发票,故财务审计将该61.4万元作为路游网公司对中移公司的预付款项。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货款需要结合合同约定来进行认定,而不能以路游网公司提前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认定中移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因此,2021年路游网公司的财务报表中记载对中移公司存在预付款项61.4万元,该数据仅说明路游网公司已提前向中移公司支付61.4万元,其不能视为路游网公司认可中移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二、项目未竣工验收,路游网公司不应支付**付款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第13条:“竣工验收后90个工作日路游网公司不支付设备款项的,支付**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之约定,支付**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项目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公平性以及交易习惯的角度讲,该合同条款中载明的验收应为终验,在终验完成后,路游网公司才支付剩余的尾款,但在本案中,路游网公司仅对项目进行初验,未进行终验,故路游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支持路游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移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8万,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案涉合同约定:移动运营商相关金额(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594000元,项目终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硬件部分、操作系统及系统集成金额2386000元,项目初验后,路游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中移公司支付1431600元,终验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954400元。根据上述约定,上述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以通过验收(初验或终验)为条件。原审已经查明:路游网公司与中移公司双方已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验收,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设备盘点。项目交付至今已超过3年,期间路游网公司并未就其在本案中抗辩的“提供的软件平台、移动运营商等技术、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具备运行条件”而向中移公司及时进行通知、提出异议或催告之事宜,亦未在收到中移公司的律师催告函后通过其他方式向中移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中移公司交付的设备、技术服务等不符合约定或不具备运行条件。此外,路游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中移公司支付了后续款项100万元,并在其2021年度财务报表中确认将应支付中移公司的款项作为预付账款。在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贵州能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软件上线运行的一年间提出过软件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认定腾燊嘉诚公司开发的软件达到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整体验收标准,即‘支持阶段的两月月结结果正确’。在此情况下,贵州能投公司虽未签字确认软件通过验收,但也未在此后的一年内说明不予确认的原因,依约应视为腾燊嘉诚公司交付的软件已通过验收。”在联合亚太食品药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倢科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委托开发方在接到受托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委托开发方在超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予验收,则应当视为受托开发方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本案证据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路游网公司在本案项目交付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过任何中移公司交付成果不符合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应当认为本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路游网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向中移公司支付后续100万元款项及将应支付中移公司的款项作为预付账款的行为,无疑辅证了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路游网公司与中移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不支付款项,**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应当推定为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在无法确认具体终验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以中移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22日律师函中明确函告的截止给付时间为准,核算最终的**履行违约金,即自路游网公司签收律师催告函之日10日后次日(2022年6月28日)起算**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省旅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江深大公司述称,其公司是承接项目的第三方,建设过程中主要包含三部分,一是大数据部分,二是线下交易平台部分,三是运营部分,按照合同要求,首先要完成大数据部分还有线上平台的建设部分,这两部分浙江深大公司已经全部建设完毕,并且正常运行,进入到了整个运营阶段,浙江深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以上两个平台的建设。一审判决正确,其公司无异议。 中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软件平台款800000元;2.判令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594000元;3.判令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硬件、操作系统及系统集成费用1386000元;4.判令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省旅投公司为路游网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路游网公司、省旅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中移公司与路游网公司签订《青海**旅游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期)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由中移公司依托中国移动强大的网络能力、IDC服务能力、集成服务能力、中国移动“和旅游”全域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能力,为路游网公司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质保期服务等。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格为9988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买方应通过本条以下方式和比例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每次付款前,卖方需事先向买方提供对应金额的、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暂停支付款项:3.2.1软件平台金额(700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双方约定运营合作期为2018年6月1日-2021年10月31日。第一阶段(2018年6月1日-2019年10月31日)青海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OST平台项目)营收(以财务报表数据为准,下同)达到30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软件平台一期款项2800000元。因合同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故本阶段甲方支付乙方软件平台一期款项余额为800000元,并与运营指标挂钩。如果第一阶段时间内营收没有达到3000万元,则付款时间无限期推迟,直到营收达到3000万元以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软件平台一期剩余款项800000元……3.2.2移动运营商相关金额(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594000元),项目终验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条款全款594000元。3.2.3硬件部分、操作系统及系统集成金额(2386000元整),项目初验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条款金额的60%,即1431600元。项目终验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条款金额的40%,即954400元。两次共计2386000元。该合同第5条“5.4交付”约定:卖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批次在施工场地将合同设备交付给买方。买方对卖方交付的包装的合同设备的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核验后应签发收货清单,卸货过程中的风险及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签发收货清单不代表对合同设备的接受,双方还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后续的检验和验收。该合同第6条“6.4验收”约定:初验:如合同硬件设备部署完成具备平台运行条件,卖方向买方提出书面初验通知7日内由买卖双方代表,对硬件设备及支撑平台进行初验。初验完成后设备及支撑平台试运行3个月、且设备及支撑平台满足设计指标后,方能具备终验资格。终验:如合同硬件设备及支撑平台在初验后试运行满3个月后,在考核中达到或视为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则买卖双方应在考核完成后7日内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验收日期应为合同设备达到或视为达到技术性能考核指标的日期。该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付款违约金:……(3)竣工验收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不支付款项,**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23日,中移公司与路游网公司就案涉青海**旅游建设及运营项目(一期)组织了验收,验收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工程建设内容:“核心交换机、应用服务器、测试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存储、光纤交换机、备份一体机、设备上架安装调试综合布线等”,验收情况写明工程名称:支撑平台采购,***履行合同情况:“我方严格按照合同供货,并通过业主方审核,安装调试后已通过联合测试,并顺利通过验收,在运行期间系统、设备运行正常,无故障发生。同时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对使用单位提供了培训服务,并达到了培训要求,我方工程资料已通过验收”。***处中移公司**确认;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有包括证人***在内的6人签字并由路游网公司**确认。第二部分工程建设内容:“防火墙系统、入侵检测系统、VPN系统、负载均衡系统、web应用安全防护系统、设备上架安装调试综合布线等”,验收情况写明工程名称:安全设备采购,***履行合同情况同上所述,***处中移公司**确认;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有包括证人***在内的6人签字并由路游网公司**确认。第三部分工程建设内容:“IDC机柜租用、IDC出口宽带、旅投大数据接入、服务”,验收情况写明工程名称:本地基础电信运营商授权采购,***履行合同情况:“我方严格按照合同供货,并通过业主方审核,安装调试后已通过联合测试,并顺利通过验收,在运行期间系统、设备运行正常,无故障发生”。中移公司及路游网公司均**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0日,中移公司与路游网公司签署“设备盘点清单”,确认包括核心交换机、应用服务器在内的12项设备进行了盘点,盘点结果:上述清单设备乙方按合同要求安装于海东大数据中心101机房B02列,B07、B08、B10机柜,安装清单与合同清单设备一致。双方均有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5月12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路游网公司送达律师函,催告路游网公司支付剩余系统集成相关款项1386000元并商谈违约金事宜。该律师函由路游网集团综合部工作人员签字。现中移公司以路游网公司未足额支付项目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路游网公司及其母公司省旅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而酿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转款100万元;2018年11月1日,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转款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路游网公司向中移公司转款100万元。中移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分别开具价值1144200元、833900元、407900元,合计23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根据企业公开信息显示,路游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省旅投公司投资设立,持股100%。依据省旅投公司微信公众号2019年2月12日发布的名为《青海省旅投集团举办“一张网、千辆车、万间房”运营启动仪式》的文章显示:“目前,‘路游网’**旅游平台搭建完成、投入运营。平台粉丝量达12万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移公司与路游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中移公司主张路游网公司应当支付第一阶段的软件平台尾款800000元,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594000元,硬件、操作系统、系统集成费用1386000元。中移公司提交的证据《验收报告》显示,双方已对上述三大建设内容进行了初验。关于软件平台尾款80万元的主张,路游网公司抗辩称,80万元尾款支付的前提为省旅投公司通过LOST平台营收达到3000万元,中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省旅投公司的营收情况。关于此节,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本阶段甲方支付乙方软件平台一期款项余额为800000元,并与运营指标挂钩,如果第一阶段时间内营收没有达到3000万元,则付款时间无限期推迟……”。此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其与支付前期款200万元的性质有所不同,尾款80万元的支付条件建立在案涉项目运行后达到3000万元的运营收入指标,故中移公司未举证证实省旅投公司在LOST平台的营收收入达3000万元的情形下,即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路游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中移公司主张路游网公司支付软件平台一期尾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合同约定在项目终验后支付全款594000元。关于硬件、操作系统、系统集成费用,合同约定:项目初验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条款金额的60%,即1436000元。项目终验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条款金额的40%,即954400元。中移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设备盘点清单,双方在项目初验后平台运行近10个月进行了设备的盘点手续,此行为应当视为终验。路游网公司抗辩称,项目未完成终验,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软件平台在运行期间系统、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未通过联合测试。关于此节,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已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初验,于2019年12月10日完成设备安装及交付,自交付至今已达4年之久,期间路游网公司并未就其在本案中抗辩的“中移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移动运营商等技术、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具备运行条件”而向中移公司及时行通知、异议或催告之事宜,亦未在收到中移公司的律师催告函后通过其他方式向中移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中移公司交付的设备、技术服务等不符合约定或不具备运行条件。且结合路游网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确认接收中移公司交付的设备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中移公司支付后续款项100万元的事实,加之根据路游网公司提交的路游网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其中第三条“预付账款”中的“按欠款方归集的年末余额大额预付账款情况”一栏中显示“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账面余额6140000.0”,即路游网公司在其本公司财务报表中亦确认将应支付中移公司的款项作为预付账款,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路游网公司已默示认可中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故路游网公司此节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中移公司支付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594000元及硬件、操作系统、系统集成费用2386000元。关于路游网公司“中移公司未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依据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鉴于双方对应支付款项尚有争议,中移公司无法明确开具具体数额的税票,且开具税票并非主合同义务,路游网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拒绝履行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合同义务,故该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据路游网公司转款记录,路游网公司已支付款项100万元,应当从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路游网公司应支付款项数额为198万元。关于中移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90个工作日不支付款项,**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但在本案中双方就竣工验收时间产生争议,对最终应付款项亦未进行核算,结合中移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22日律师函中的函告内容:“如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未履行支付剩余系统集成相关款项1386000元的,则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足额支付拖欠的系统集成相关款项、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故一审法院酌定以此律师函中明确函告的截止给付时间为准,核算最终的**履行违约金,即自路游网公司签收律师催告函之日10日后次日(2022年6月28日)起算,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23年4月3日得出1980000元×279天×0.0005=276210元。关于中移公司主张省旅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省旅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路游网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和对公账户,相关业务支出亦符合相关审计规定,不足以认定二公司财产有混同的情形,故省旅投公司不应对路游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游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移公司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及硬件、操作系统、系统集成费用19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210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3日),合计2256120元,并自2023年4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9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中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路游网公司是否应支付中移公司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及硬件、操作系统、系统集成费用198万元?2.路游网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路游网公司上诉主张在初验结束后中移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运行,中移公司怠于对设备进行整修并且未及时组织双方进行终验。因路游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移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运行以及路游网公司在初验结束后通知中移公司对设备进行整修,且《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中移公司需要通知路游网公司进行终验,故对路游网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路游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2021年对公司2020年度财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路游网公司对中移公司存在预付款项,金额为6140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140000元属实,一审判决对该预付款项的金额存在笔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路游网公司陈述其公司在初验结束后因人员调动问题和疫情因素未向中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中移公司认为人员调整系路游网公司内部事项,不应阻碍其对案涉项目提出质量异议,疫情影响的是经济环境和个人生活,亦不应阻碍其对案涉项目提出质量异议。路游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两项理由与其未向中移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路游网公司以上陈述,不予采信。结合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路游网公司已默示认可中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路游网公司应向中移公司支付机柜租用、专线租用、旅游数据费用594000元及硬件、操作系统、系统集成费用2386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减路游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中移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后,路游网公司还应支付中移公司198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以中移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路游网公司送达的律师函中明确函告的截止给付时间为准,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路游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上诉人青海路游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冶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