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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峰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民终1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峰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峰华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富锦市教育局、***、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4民初2090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某与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2018年双方曾经有过相关交易,但在此之后就没发生过经济往来。此项目也没有与其他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通过庭审查明某某、富锦市教育局与某某没有此案标的的采购关系。一审法院就凭着某某与***的聊天记录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聊天记录曾明确表达未向某某提出业务流程,可知某某并不知道此业务的存在。在某某在南岗区法院起诉时自认是受黑龙江金冠尔科技公司指示送货与富锦相关学校联系,可知送货及安装时某某并不知情,所以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法院认定某某给付货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证实,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系某某的员工,***作为某某的员工也在庭审中证明,案涉项目有追加,在一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某某与某某在2018年曾签订静电地板供货合同,此时某某的经手人就为***,在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陆续给各个学校送静电地板后,各个学校均在富锦学校供货明细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富锦市教育局在富锦学校新增供货明细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2020年12月11日,某某将补充的静电地板合同发送给***后,希望补签合同,***也多次表示“收到”,“OK”“别着急”“公司正在等富锦消息”等,在某某将案涉款项诉至法院之前,某某也并未表示过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具有代理某某涉及该项目公司事务的权限,二人的意思表示可视为某某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视为书面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合同价款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某某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某某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锦市教育局辩称,富锦市教育局和峰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收货的地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辩称,中移系统和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某某无权向某某主张权利,至于某某和某某是否有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履行,某某不清楚,和某某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富锦市教育局、***、某某支付货款137,788元;2.判令某某、富锦市教育局、***、某某支付延迟履行支付义务期间利息(以137,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LPR);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某某、富锦市教育局、***、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系某某员工。2019年2月22日,某某通过物流向富锦联中运送静电地板105.84平方米。2019年10月5日,某某通过物流向富锦五小运送静电地板70.56平方米。2019年10月5日,某某通过物流向富锦三小运送静电地板216平方米。2019年10月5日,某某通过物流向富锦铁小运送静电地板134.64平方米。2019年10月31日,某某通过物流向富锦第十小学运送静电地板327.6平方米。2020年1月3日,某某通过物流向富锦七小运送静电地板129.6平方米。上述各学校在富锦学校供货明细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名。富锦市教育局在富锦学校新增供货明细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名。2020年12月11日,某某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静电地板合同》发送给***,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防静电地板,数量984.2平方米,单价140元,金额137,788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富锦多所学校。某某告知***欲将合同原件送至某某盖章。2020年12月21日起,某某法定代表人多次向***主张与某某签订合同,***回复“收到”、“OK”、“别着急”、“公司正在等富锦消息”等。2021年7月10日,某某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各学校盖章的富锦学校供货明细发送给***,***表示应由富锦市教育局在供货明细加盖公章,并注明新增。2021年7月14日,某某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富锦市教育局盖章的富锦学校新增供货明细发送给***,***回复“之前采了2500平,这是属于新增呗”。 另查明,2018年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曾签订防静电地板供货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防静电地板,数量2500平方米,单价140元,金额350,0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8年6月富锦市指定地点。合同中某某一方授权代表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某某与某某未再次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是否与各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某某与某某曾于2018年签订静电地板供货合同,合同载明某某授权代表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某某再次向富锦市相关学校陆续运送静电地板,某某向***主张支付货款并对账时,***要求某某提供新增供货明细。某某通过***要求与某某补签合同,***均未提出异议。以上均能证明某某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某某向某华机房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利息,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某某应某峰华机房设备公司起诉之日起向某华机房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判决:一、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货款137,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与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某某与某某曾于2018年签订静电地板供货合同,合同载明某某授权代表为***,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某某再次向富锦市相关学校陆续运送静电地板,某某向***主张支付货款并对账时,***要求某某提供新增供货明细。某某通过***要求与某某补签合同,***未提出异议,2018年的静电地板供货合同中某某授权的代表是***,后续2019年某某亦是向富锦市相关学校陆续运送静电地板,某某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某,***庭审中亦表示其是代表某某,故某某与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由某某向某华机房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