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103民初1966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予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被告襄阳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张颖到庭参加诉讼。因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襄阳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楼寓清洁服务、家电维修、货物包装,室内装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等。200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3842号。2004年12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司机服务,空中运输,贮藏信息,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物流运输(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57756号。 201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70667号。 2018年11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潜水服出租,空中运输,贮藏,货物递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操作运河水闸,管道运输(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240239号。 原告的“”商标先后于2010年、2013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认定为“AAA物流企业”;于2015年被认定为“2015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等。 被告襄阳蚂蚁公司自2017年7月3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搬家服务;普通道路货物运输;起重、吊装服务;家政服务;保洁服务;空调的安装、维修;家具安装;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品、易制毒、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化学品);防水工程的设计等。被告杭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搬家服务;普通货运,起重、吊装服务,家政服务,保洁服务,空调的安装、维修,家具安装,仓储服务(不含易燃易爆品及危险化学品),防水工程的设计、施工,装卸服务等。 2020年4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在公证员孙怡在场情况下,由公证人员赵丽霞在该公证处9号办证室操作公证处电脑,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振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和截屏,利用电脑录屏软件对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保全证据。打开录像软件,校对北京时间,在工信部网站查询“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主办的网站的备案信息,查看“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网站的相关内容,对网站内容进行了浏览,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截屏,取得打印件共14页。四川省成都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6号《公证书》。原告主张该公证书所附截图系针对本案被告进行的证据保全,截图2显示“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网站备案的审核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截图4-6、9显示“杭州蚂蚁搬家公司服务项目”“杭州蚂蚁搬家公司简介”“杭州蚂蚁搬家服务电话”“杭州蚂蚁搬家收费标准”等;截图7显示“”附“”。 另查明,前述网站于2020年3月24日备案至被告杭州分公司名下。2020年5月,原告曾以本案被告及被告杭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及其分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与原告自行协商加盟事宜,并取消网站备案,原告亦撤回该案诉讼。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注销杭州分公司,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庭审时,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已无被告杭州分公司作为主办单位的网站信息,此前相关信息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襄阳蚂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被告杭州分公司在备案网站上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前述内容未明确向消费者表明相关服务来源于被告而非原告,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而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上述侵权标识包含图形、中文等,具体使用形式上亦有单独或组合使用,且标注在网站首页及内容标题栏、网页宣传图等显著位置处,均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涉案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涉案注册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的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在涉案网站上提供的相关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告将经“蚂蚁搬家”标识单独或组合使用,经与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第11470667号商标比对,在字体上略有差异,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音相同,字形相差不大,易对二者产生误认,分别构成近似及相同;涉案网站上使用的“”与原告第23240239号商标图形十分近似,仅是蚂蚁的朝向不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以上行为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被告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最基本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只有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地使用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注册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中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原告成都蚂蚁公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并分别于2002年、2013年、2014年、2018年分别注册了“”商标、“”商标、“”商标、“”商标。而被告襄阳蚂蚁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系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字号,其在襄阳或杭州地区并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即使被告及其杭州分公司实施的上述商标权侵权行为存在不正当性,也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相关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及其杭州分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襄阳蚂蚁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襄阳蚂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害,本案中,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对应的网站于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注销备案无法登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杭州分公司也已注销,事实上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等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对其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涉案行为而使得其在襄阳、杭州地区商誉遭受损害,且涉案网站已被关闭,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需要消除影响的情形,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性质及被诉侵权网站运行时长、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在杭州设立分公司从事搬家服务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搬家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类标识发挥了商标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原告涉案商标早在被告成立之前便在行业内知名,被告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仍然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不当提升其竞争优势,分流原告的客户群体,造成原告实质损害,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发表公开声明的必要性,搬家服务行业系劳动密集型产业,搬运工人的培训及专业水平直接决定了消费者的感受度,被告的搬运工人未接受原告培训,其专业水平显然无法到达原告的服务水准,势必会降低消费者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此外,被告相关混淆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间存在特定关系,为澄清事实,发表公开声明合理且必要。最后,被告在杭州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襄阳蚂蚁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蚂蚁”在涉案注册商标中作为现有词汇,系公众熟知的动物名称,“蚂蚁搬家”系通用词语,其作为商标本身显著性不高,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经营范围在湖北襄阳搬家服务是劳动密集型服务,严重受地域范围影响,原告并未在湖北襄阳和浙江杭州地域范围内成立任何子公司或分公司,也没有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襄阳地区提供搬家服务,并不会让一般的消费者产生市场混淆,被告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12月9日注销案涉网站,于2020年3月24日备案在杭州分公司名下网站,相关内容在2020年5月已经删除,并与杭州分公司注销后取消备案,不再由被告控制使用,杭州分公司自设立起一直没有展开实际经营,且网站内容并未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按照网站存在时间很短,影响很小,因此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未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原告至今未在襄阳和杭州地区成立任何分公司或子公司开展经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区域内有经营行为并累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原告在四川省和其他部分城市的经营不能说明其在全国,尤其是襄阳和杭州地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会误导大众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赔偿损失等诉请没有依据。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性权利,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使得其在襄阳、杭州地区的商誉遭受损害。被告杭州分公司已注销涉案网站并已取消备案,不存在需要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因被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上述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10557756号、第23240239号商标证书及其相关的续展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范围包括本案搬家服务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被告实际使用时间,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2、网络推广、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新闻期刊报道、原告参加娱乐节目截图、相关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涉及全国,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侵害的相关报道截图,证明原告商标被大量侵权的现象被湖南公共、山东公共、新浪网、云南公共频道、南京广播电视台、荔枝新闻、中国江苏网、金陵晚报、东江传媒网等诸多媒体广泛报道,原告的商标在搬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应知或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 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一、被告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襄阳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远
书记员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