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2434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4弄1号4幢1层N区104室。
负责人:***。
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风临国际B27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深圳蚂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蚂蚁”、“蚂蚁搬家”字样;3.两被告在涉案网站上(网址:www.mayibc.net)发表澄清声明,消除市场混淆,时间不短于30日;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10,8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居家电安装等,并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原告分别于2000年起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陆续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等商标,原告将上述商标长期、大量使用于日常经营中,通过长期大量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及商标获得各类奖项及荣誉。经过20余年的经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公司及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数十个城市,“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影响力扩展至全国,并在搬家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发现,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控制的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将原告涉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针对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两被告;本案不主张虚假宣传;本案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撤回关于第23240239号商标的相关主张。另,鉴于上述网站已经关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深圳蚂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涉案商标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一般项目: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家政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日用电器修理,包装服务,运输货物打包服务,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装卸搬运等。
2002年1月21日,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等。2004年12月2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3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57756号“ANT”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空中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物流运输等,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等,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4年10月,原告与四川方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就实名名称“中国蚂蚁”的相关网络注册服务签订《3721网络实名成都注册中心客户订单》;2015年1月,原告与四川蓝色视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蚂蚁”品牌广告推广签订《广告业务合作合同》;2018年12月,原告就百度推广服务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协议》。在《中国证券报》《每日经济新闻》等报刊有关于“蚂蚁”**的报道,在《华西都市报》有《成都蚂蚁赢了广元蚂蚁》的报道。在《都市我最有才》《真心英雄》《都市为你喝彩》等节目中,有原告公司员工身着工服参加节目竞赛以及拍摄原告公司视频的片段,“2018河北百姓春节联欢晚会”中有“蚂蚁搬家小品——《搬家》”这一节目。湖南公共、山东公共、新浪网等各类媒体中均有关于各地“蚂蚁搬家”被仿冒、遭消费者投诉、真“蚂蚁”维权等报道。
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在1996年成立后(当时名称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在全国成立了二十余家子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搬运装卸、机房搬迁、精密仪器搬迁等)、上海凯达汽车搬场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运出租等),对外会以“成都蚂蚁企业(集团)”、“成都蚂蚁集团”等进行宣传。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曾获得一定荣誉,包括:2010年12月,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蚂蚁”商标再次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6年;2013年3月,成都蚂蚁企业(集团)经成都市物流协会、四川省工商联物流商会、成都晚报社授予获评“2012中国物流企业诚信总评榜:成都物流诚信配送企业”称号;2015年11月,原告被中国国际物流节组委会、《物流时代周刊》,中国物流业大奖组委会授予“2015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称号;2017年2月,成都市物流协会向原告颁发协会会长单位证书;2017年7月,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授予AAA级企业信用等级,同月被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管理中心授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信用管理中心会员单位;2019年9月,原告被成都市物流协会授予“十佳物流企业”称号。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情况
被告深圳蚂蚁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搬家、搬运服务、货物仓储;一般经营项目:国内、国际货运代理。
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搬运服务、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
2020年9月2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证内民字第6754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可见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系www.mayibc.net网站的主办单位,ICP备案审核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该网站首页显示“蚂蚁搬家物流”、“G20杭州峰会指定合作搬家公司”、“24小时全国服务热线:400-660-4556”内容;“新闻NEWS”一栏显示“上海蚂蚁搬家”、“广州蚂蚁搬家”、“蚂蚁搬家经验”;“产品服务”一栏显示“蚂蚁搬家”、“蚂蚁起重”、“车身广告”、“家具拆装”、“蚂蚁配送”、“人工服务”。分别点击进入“蚂蚁配送”、“家具拆装”、“蚂蚁起重”、“车身广告”栏目,所附配图文字、车身、纸箱、员工服装标有“ANT”、“蚂蚁搬家”、“蚂蚁配送”、“蚂蚁家居拆装”字样。另有“公司概述”一栏显示,“上海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现已迅速发展成拥有各型车辆数百余辆,自建仓库6万多平方米、固定资产上亿元,在北京、上海、深圳、重庆、昆明、西安、贵阳、武汉、济南、南京、***、长沙、株洲、无锡、南宁、广州、杭州等地拥有多家直营子(分)公司,南昌、攀枝花、广安、乐山、绵阳等多家加盟公司,专业从事搬家物流、物流运输、仓储、配送、起重吊装、冷气、快递、汽修等多种服务项目的大型企业集团。如今公司拥有自有车辆近700辆,整合资源车辆近千辆,3000余名员工,安全生产人员50多名,特种操作人员100余名,管理人员400多名的团队。十九年来,公司一贯秉承‘勇于做小,微利是图’;以不断满足顾客需求,追求客户价值最大化的经营和服务理念,现已成为西部地区极具实力和规模的专业物流运输、搬运装卸,知名度极高的综合性物流服务企业”。
三、其他情况
原告当庭确认,经核实,涉案网站(网址:www.mayibc.net)已经关闭,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8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和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第105577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蚂蚁搬家物流”、“上海蚂蚁搬家”、“广州蚂蚁搬家”、“蚂蚁搬家经验”、“蚂蚁搬家”、“蚂蚁起重”、“蚂蚁配送”、“蚂蚁家居拆装”、“ANT”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网站上提供的搬家、搬运类服务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比对,涉案网站使用的上述字样与原告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10557756号“ANT”商标,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两被告将“蚂蚁”、“蚂蚁搬家”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重合,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以及涉案网站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成立于1996年,其自成立起即使用“蚂蚁”作为企业字号,一直从事货运、仓储等服务,后续又注册了涉案“蚂蚁”商标,“蚂蚁”既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同时亦系原告较早注册、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该“蚂蚁”商标在2010年至2016年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与字号的影响力互相辐射,故可以认定经原告多年经营、宣传推广,“蚂蚁”字号在搬家、搬运相关市场亦具有一定的影响。而两被告成立于2016年,此时无论是原告“蚂蚁”商标,还是原告“蚂蚁”字号,在搬家、搬运相关市场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告在深圳和上海亦有关联公司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两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涉案商标和原告企业的情况,其仍将“蚂蚁”注册为企业字号,同时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在其网站大量使用“蚂蚁”、“蚂蚁搬家”、“ANT”等字样以表明其服务来源,足以证明其攀附恶意。综上,两被告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经关闭,故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具体获利金额皆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侵权行为、侵权方式、侵权性质和持续时间、两被告的主观过错,酌定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为本次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而针对其主张的公证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有提交公证书,金额亦属合理,故对于上述维权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深圳蚂蚁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深圳蚂蚁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相应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蚂蚁”、“蚂蚁搬家”字样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蚂蚁”、“蚂蚁搬家”字样;
二、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000元;
三、对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76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被告蚂蚁搬家物流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时志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