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2765号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1704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山茶路70号(A栋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4KM4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蚂蚁”“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清除其官网、58同城网站、搬运车外观、员工服装等处与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和图片;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蚂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物流服务、起重吊装等。原告自成立时起一直以“蚂蚁”作为字号,2002年1月21日在第39类上获准注册“蚂蚁”商标,2014年2月14日在第39类上获准注册“蚂蚁搬家”商标。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上海、重庆等数十个城市。“蚂蚁”商标曾两次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原告曾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被告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叠。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官方网站、58同城网站、搬运车图片、员工服装上等处使用“重庆蚂蚁子搬家”“蚂蚁子搬家”“蚂蚁子-给生活一个美好解读”“重庆搬家就找蚂蚁子”“蚂蚁子”等标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被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在明知或应知原告商标及字号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蚂蚁子搬家”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引起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未能够与物流服务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告涉案商标在重庆的商誉较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是企业名称全称,从未单独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字样,消费者能够将原被告区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因被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也未因此获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亦无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2020)***证内民字第60569号公证书、媒体报道打印件、股权穿透报告、(2022)川国公证字第20515号公证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局商标查询结果、字号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情况声明、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中标信息、(2020)最高法行申1175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被告举示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工商档案、完税证明、年度利润表、58同城网站中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首页截图、(2021)最高法民申66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当庭查验了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所载商标,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货物包装、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仓储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机械装卸、家具家用电器安装等。
2002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2004年12月2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拖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10年、2013年授予原告“蚂蚁”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至2016年。2013年,四川省工商联物流商会等联合授予成都蚂蚁企业(集团)“成都物流诚信配送企业”。2015年,中国国际物流节组委会等联合授予原告“2015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2017年,成都市物流协会向原告颁发“会长单位”证书。2019年,成都市物流协会授予原告“建功立业70年十佳物流企业”。(2020)最高法行申117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蚂蚁”“蚂蚁搬家”两个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华西都市报等报纸有报道标题为《“蚂蚁”**争锋“大象”***》《小“蚂蚁”做大物流》《**:六招搬转劳动密集型企业》《**:我市头号“蚂蚁”搬运工》《蚂蚁物流阳光铝业谁做中国第一号码标王》等文章,有关于成都蚂蚁公司的详细介绍,包括其所获荣誉“全国最大的搬家公司”“最具影响力的综合物流企业”。江苏卫视等主办的综艺节目对原告及其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此外,原告在四川、浙江、山东、上海、广东、重庆等地曾有30余家关联公司,包括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搬家服务等。2022年3月5日,其与原告共同出具《字号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情况声明》,载明:原告因业务发展之需要,成立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其在重庆的分公司开展“蚂蚁搬家运输”经营服务,并通过该公司在重庆市开设了蚂蚁搬家直营店。原告授权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其“蚂蚁”商标。重庆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了九龙坡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家具等搬运服务项目、就业局高校毕业生档案搬运项目、交巡警支队及各大队搬迁运输项目等业务。
2022年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2)川国公证字第2051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备案网站域名为“cqmyzbj.com”。该网站主页名称为“重庆蚂蚁子搬家”,主页有“重庆蚂蚁子搬家要搬家就找我们安全快速为您服务”“蚂蚁子——给生活一个美好的解读”“优秀‘搬’集体蚂蚁子搬家情系万家”等内容,搬运车图片上有“蚂蚁子搬家”标识;“新闻资讯”栏下有“重庆搬厂就找蚂蚁子”“重庆搬家就找蚂蚁子”、“重庆蚂蚁子搬家收费标准”“热烈祝贺重庆蚂蚁子搬家网站上线”内容。58同城网站搜索“蚂蚁搬家”,排在第四位的标题为“蚂蚁子:重庆蚂蚁子搬家、收费透明,随叫随到,中途不加价”,下方载明“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宣传图片中有“蚂蚁子”“蚂蚁子搬家”“16年服务值得信赖”等内容,图片中工作人员的服装背面有标注“重庆蚂蚁子搬家公司”,联系人为“蚂蚁子”,企业认证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人力搬运装卸服务、货运代理、道路普通货运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在第39类上申请“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商标,该申请被驳回。被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其从2019年8月至2022年3月共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增值税共计1548.69元。
还查明,(2021)最高法民申66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与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都包含了“蚂蚁”二字,但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其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蚂蚁”在相关市场已经与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形成了明确对应关系,基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能够将二者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被告在其备案网站、58同城网上宣传使用“重庆蚂蚁子搬家”“蚂蚁子搬家”“蚂蚁子”等标识,用以表明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原告的“蚂蚁搬家”商标显著部分为“蚂蚁”二字,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比,二者在音、形、义方面均构成近似,加之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故被告在其备案网站、58同城网站等的服务宣传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本案中,“蚂蚁”既是原告的字号,也是其注册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其多年使用,“蚂蚁”字号或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8年,作为同样从事搬运、货运服务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予以避让,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但被告却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及原告字号极其近似的“蚂蚁子搬家”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广泛使用,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停止在备案网站、58同城网等处使用“重庆蚂蚁子搬家”“蚂蚁子搬家”“蚂蚁子”等涉案侵权标识及带有“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利润表和税收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范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标识;
二、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蚂蚁子搬家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贺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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