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

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与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16号
原告: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营业场所: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体育东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568061434(1-1)。
负责人:黄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5071636Q(1-1)。
法定代表人:吴同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以下简称固镇园林中心)与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淮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园林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位租金116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56柱、世纪广场LED显示屏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赁期限一年,租金268000元,被告将该年租金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一年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依然是268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付款50%,广告安装完毕付40%,广告发布到期前1个月内付清余款,之后被告剩余的10%即26800元没有支付。2017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将浍河路路灯灯箱增加到174柱(双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金为18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又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续签一年,租金及租期相同,并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广告总款的50%,余款于2018年8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了90000元后剩下的90000元至今未支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广告租赁费用为116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固镇淮弘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的事情我不清楚,合同签订人已经离岗;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租金剩余的10%部分即268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至2019年合同签订我也不清楚,签订人已经离职;合同履行情况我也不清楚。
原告固镇园林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广告位租赁合同四份(2015至2016是原件、2018至2019是原件、2014至2015是复印件、2017至2018是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广告位的事实;3、徽商银行回执以及账户交易明细详情。该证据拟证明,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41200元,在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90000元。2018年3月21日账户交易明细详情上被告支付的9万元并没有表明是什么时间段的广告费,结合上面的欠款26800元,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共欠原告广告租赁费116800元。
被告固镇淮弘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均表示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56柱、世纪广场LED显示屏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为26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50%(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广告安装完毕付40%,剩余款项到期前一个月付清。该合同项下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
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又重新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56柱(双面)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6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50%(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广告安装完毕付40%(壹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广告发布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241200元广告费,剩余26800元广告费,被告一直未付。
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再次重新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74柱(双面)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为18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广告总款的50%(玖万元整),余款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该合同项下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赁期间到期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74柱(双面)广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为18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广告总款的50%(玖万元整),余款2018年8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柜面向原告支付90000元广告费,剩余90000元广告费,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出租方,已履行了出租义务,将案涉租赁物交于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一、关于案涉26800元租金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26800元应该在广告发布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也就是在2016年7月31日的前一个月内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内将剩余26800元租金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26800元租金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时间是2019年3月1日,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故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针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没有明确表示不包含之前尚欠的26800元,账户交易明细详情也没有表明是什么时间段的广告费的陈述,该陈述明显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800元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26800元租金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26800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赁期间剩余90000元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对该90000元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广告位租赁费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负担302元,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永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单莉雅
书记员李洞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