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体育东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568061434。
负责人:黄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东段老三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5071636Q。
法定代表人:吴同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将原审法院判决已支持的租金90000元改判增加2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淮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的26800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淮弘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物,直至2019年3月1日才彻底结束。诉讼时效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起计算,双方最后一次租赁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多次催要淮弘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虽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催要会必然存在,所以该诉讼时效不能按原审法院的观点来判决;其次,2018年3月21日淮弘公司支付上诉人90000元,但该账户交易明细上并没有注明支付的是哪一阶段的广告费用,不能排除此90000元中包含2015年合同中欠的26800元,最后一次租赁合同依然尚欠广告位租赁费116800元。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淮弘公司辩称,当时的合同签订人已经离职,现在公司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合同到期后应该自动终止,诉讼时效已过。
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淮弘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116800元;二、淮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56柱、世纪广场LED显示屏广告位租赁给淮弘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为26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50%(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广告安装完毕付40%,剩余款项到期前一个月付清。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淮弘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
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9月7日又重新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56柱(双面)广告位租赁给淮弘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6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50%(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广告安装完毕付40%(壹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广告发布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2015年11月12日,淮弘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支付241200元广告费,剩余26800元广告费,淮弘公司一直未付。
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再次重新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74柱(双面)广告位租赁给淮弘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为18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广告总款的50%(玖万元整),余款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淮弘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租赁期间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灯箱174柱(双面)广告位租赁给淮弘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租金为18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付广告总款的50%(玖万元整),余款2018年8月1日前付清,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2018年3月21日,淮弘公司通过银行柜面向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支付90000元广告费,剩余90000元广告费,淮弘公司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四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系出租方,已履行了出租义务,将案涉租赁物交予淮弘公司使用,淮弘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一、关于案涉26800元租金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26800元应该在广告发布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也就是在2016年7月31日的前一个月内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内将剩余26800元租金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26800元租金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虽然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在庭审中提出双方一直没有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时间是2019年3月1日,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广告位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故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针对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在庭审中提出2018年3月21日淮弘公司向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支付的90000元没有明确表示不包含之前尚欠的26800元,账户交易明细详情也没有表明是什么时间段的广告费的陈述,该陈述明显与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要求淮弘公司支付26800元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26800元租金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26800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赁期间剩余90000元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淮弘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前付清,但淮弘公司一直未付,故对该90000元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淮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广告位租赁费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负担302元,淮弘公司负担101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关于案涉26800元租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上诉称其催要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必然存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认为2018年3月21日淮弘公司支付上诉人90000元,交易明细上并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一阶段的广告费用,不能排除此90000元中包含2015年合同中欠的26800元,该主张与其一审诉状中关于26800元欠付款项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固镇县园林路灯管理所产业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