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955号
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395892508W。
法定代表人:毛勇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中,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46岁,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济公司)与被告马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祝林,被告马中及其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社保补贴12800元(16个月×800元/月)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泓济公司变更诉请为一、原告泓济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中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二、原告泓济公司无须为为被告马中办理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通过应聘至原告单位上班,因被告工作期间经常消极怠工,所加工的产品多次返工,严重影响整体生产进度,且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多次与其主管领导发生冲突,并在车间发生肢体冲突,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管理,后经多次教育仍没有悔改,生产技能也没有得到提升,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表示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800元社保补贴,并同被告工资(2200元/月)同时按月支付。由于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金劳人仲(2017)133号仲裁裁决不公正,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为1、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马中经济补偿金9000元;2、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
原告泓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马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金劳人仲【2017】133号仲裁裁决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业已经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有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证据四、被告马中工资表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工作期间,被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每月支付800社保补贴的事实。
被告马中辩称:1、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6日,经本案原告聘请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期间工作收入正常,直到2017年9月23日,原告无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而其理由时被告的表现于公司要求不匹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说被告不适合,却没有对其进行相关方面的培训,而解除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工资给付。对此原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合理,应予支持。2、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合法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从被告入职时起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原仲裁庭裁决公平公正,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泓济公司证据四被告马中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工资表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以社保补贴的名义每月向被告发放8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自愿免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马中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以被告马中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泓济公司与被告马中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马中从事打磨工作,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泓济公司每月支付被告马中工资3000元,其中有800元以社保补贴名义发放,原告未为被告马中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9月23日,原告泓济公司向被告马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被告马中不能胜任现有岗位工作,不服从管理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马中不服,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案经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作出裁决:一、原告泓济公司支付被告马中经济赔偿金人民币玖仟元整(3000元/月×1.5个月×2倍)=9000元)。二、原告泓济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马中办理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泓济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中: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原告泓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泓济公司以被告马中“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经多次培训仍达不到公司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在诉讼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泓济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该强制性义务并不能经双方协议而免除,且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协商一致,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一次性给付被告马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
二、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马中办理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泓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晓明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
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注:汇款务必备注本院法律文书案号)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